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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0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杭沈烽、杨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杭沈烽,杨素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11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昆山市前进中路246号。负责人孙国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毛继伟,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沈烽。被告杨素琴。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告杭沈烽、杨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案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继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杭沈烽向原告借款21.1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自2007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两被告以其位于昆山市XX镇XX大道XX号楼XX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合同另对罚息、复利、律师费的承担以及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7147.59元及利息2723.5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2、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原告有权就两被告抵押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以其房产提供抵押的事实;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3、他项权证,证明抵押房产已经办理了登记;4、贷款申请表、收入证明,证明被告杭沈烽因购房向原告申请贷款;5、户口本、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欠款记录,证明被告结欠本息的具体情况;7、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两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7日,两被告与原告(合同签订时原告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杭沈烽出借人民币211000元,期限从200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合同执行年利率为6.84%;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本合同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120期。两被告以其坐落于昆山市XX镇XX大道XX号楼XX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若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杭沈烽发放了借款211000元。被告杭沈烽、杨素琴以昆山市XX镇XX大道XX号楼XX室房屋作抵押,并于2007年11月2日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人为原告。此后,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10日,尚欠本金67147.59元,利息2723.53元,原告催讨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抵押亦依法办理了权利登记,故认定合同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杭沈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由于被告多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了利息与罚息的计算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与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已将房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未清偿贷款,故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由借款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沈烽、杨素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归还借款本金67147.59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至2015年3月10日为2723.53元,此后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杭沈烽、杨素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律师费5000元。三、若被告杭沈烽、杨素琴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有权以两被告位于昆山市XX镇XX大道XX号楼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67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36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 若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邢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