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少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少民初字第78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0年9月9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徐德坤,男,山东吴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少飞,男,生于1954年12月13日,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泗水县。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76年5月2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席立娜,女,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东芳,女,生于1949年6月19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德坤、李少飞,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立娜、张东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登记结婚,2014年5月27日生育一女。由于婚前两人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常因琐事争吵。孩子出生后,被告更是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顾,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现女儿未满一周岁,正处于哺乳期内,宜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系通过婚介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聚少离多,原告经常自己居住在济南,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实际生活只有40多天;对于离婚的原因,系因被告单位更换工资卡,原告认为控制不了被告的工资故起诉要求离婚;对于子女抚养,被告认为双方婚后关系并不亲密,原告自己在外居住生活,且现不顾念子女幼小提出离婚,其作为使被告产生疑惑,为保障被告及孩子的合法权益,被告要求做亲子鉴定;关于财产,被告有婚前财产轿车一辆,现由原告使用,处理财产时应予返还或折价8万元。此外,原告在生育子女时曾要求花2万元购买脐血,被告向朋友借款2万元,该债务应予分割。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经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5月27日生育一女。双方均系再婚,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自2014年年底双方分居至今。诉讼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经查,原、被告婚生之女周蕴儿现随原告生活。诉讼中,被告以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太短,且原告常不允许被告与孩子见面为由,要求对被告与女儿是否存在血缘关系进行鉴定,原告以被告拒绝与其签订补偿协议为由拒绝进行亲子鉴定,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国网长清供电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近三年的工资及补贴收入约为每月78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并提供线索,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在银行的工资发放明细,经计算被告2014年度月收入确为7800元左右。另,被告再婚前亦育有一子女并每月支付相应抚养费。原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有:钢琴一台、被子六床、衣物一宗,现在被告处。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车牌号为鲁A658**小轿车一辆,现在原告处;家具一宗,现在被告处。原告主张上述轿车虽系被告婚前购买,但已赠与原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被告主张的其他婚前个人财产及现状原告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有:1、2015年1月24日,原告向巩加富借款2万元;2、2015年4月18日,原告向夏均雷借款2万元,为此原告申请夏均雷出庭作证。经查,证人陈述的借款详情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存在矛盾。被告对上述债务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未对其主张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原告还主张上述借款的用途均为照顾子女日常花销,并提交部分消费单据及保姆费收条一宗,被告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为由不予认可。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有:2014年3月29日,被告向李彬借款2万元,用于生子所需。原告对该债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未对其主张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另查,原、被告均无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借据复印件、证人夏均雷的当庭证言,被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收入证明、民事调解书、借据复印件,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亦缺乏有效的沟通和交流,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离婚后的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本院分别处理如下:一、子女抚养。诉讼中,被告以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太短,且原告常不允许被告与孩子见面为由,要求对被告与周蕴儿是否存在血缘关系进行鉴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子女之间存在非亲生的可能性。基于该前提条件尚未达成,原告虽拒绝配合做鉴定,本院也不能推定否认被告与周蕴儿之间的亲缘关系。原、被告婚生之女周蕴儿年幼且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和学习,故宜判归原告继续抚养,由被告承担部分子女抚养费。对于抚养费的确定,应以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参考,结合被告的收入状况,加之考量被告需抚养两个子女的实际情况,综合确认被告每月需支付的抚养费数额为1500元。二、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无异议的有:钢琴一台、被子六床、衣物一宗,现在被告处。上述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应予返还。被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无异议的有家具一宗,归被告所有,现即在被告处。原、被告诉争车牌号为鲁A658**小轿车一辆,系被告于2011年购买,现在原告处,原告主张被告已将该车辆赠与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车辆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三、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对方不认可债务的真实性,故对原、被告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上述债务的处理意见仅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不影响债权人主张权利。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女周蕴儿由原告李某某抚养,由被告周某某自2015年10月27日起每月支付1500元子女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一次,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三、原告李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钢琴一台、被子六床、衣物一宗,归原告李某某所有,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物品返还原告李某某;四、被告周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车牌号为鲁A658**小轿车一辆、家具一宗,归被告周某某所有,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车辆返还被告周某某。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8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1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超元人民陪审员 任立彬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峰-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