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白某、聂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聂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14日被鹿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20日被鹿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聂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鹿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第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聂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白某、聂某等人在购买河北欧瑞特铝合金有限公司铝屑的过程中,在给拉货车称自重时,用沙土放在车上使车自重增加,后将沙土卸在路边,进而骗取河北欧瑞特铝合金有限公司铝屑3.08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聂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建议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聂某对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白某、聂某等人在购买河北欧瑞特铝合金有限公司铝屑的过程中,在给拉货车称自重时,用沙土放在车上使车自重增加,后将沙土卸掉,进而骗取河北欧瑞特铝合金有限公司铝屑3.08吨。经鉴定,铝屑价值33572元。铝屑已返还。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人房云鹏陈述,我是河北欧瑞特铝合金有限公司的会计。2014年12月12日14时许,有人来收我们公司铝屑。后公司经理安排梁某、杨某去跟车过磅,过完磅将结果告诉我。过了半个小时,他们回来了,说铝屑共5吨,准备给钱,我感觉铝屑的吨数远远超过了5吨,这里边肯定有问题,我就报警了。2、证人梁某证言,2014年12月12日11点50分,我公司财务经理李桂艳打电话告诉我:“下午1点,你和杨某一起去过磅”。下午1点,我先到达公司门口,杨某从公司来到门口后,我就和杨某一起上了白某带来的货车,是一辆蓝色货车,车牌号为冀A×××××。当时货车上还有司机聂某,白某坐在司机右侧、我坐在白某右侧、杨某坐在我右侧挨着车门。我们四人乘坐货车来到雅居宾馆门口地磅上,当时电子屏显示车身自重为8.68吨。在雅居宾馆门口过完磅后,来到南甘子村北口路东煤场地磅过称,在南甘子煤场车身自重为8.63吨。称完两次地磅后,我们四人乘坐白某的货车又返回厂区,我和杨某就回办公室了,白某和司机聂某就去厂区的西南角装货去了。大约下午2点45分左右,李桂艳打电话通知我,车已装好货,准备出厂过磅,让我拿出门票陪他们出门过磅。我从李桂艳手里拿到货车出门票后,就来到厂门口,将出门票交给门卫,就和杨某在大门口坐上货车了,当时货车上有白某和司机聂某。我们四人乘坐装完铝屑的货车来到雅居宾馆门口过地磅。当时电子显示屏毛重为14.21吨,货物净重为5.53吨。在雅居过完地磅后,我们四人乘车又来到南甘子村北口路东的煤场地磅处,我和杨某、白某来到地磅东侧的小屋内,看完显示屏车货重量一共为14.01吨,货物净重为5.38吨。在南甘子煤场过完地磅后,我就和杨某、白某、还有一名四十岁左右、体态微胖、身高在160厘米左右的女子坐出租车回到公司了。3、证人杨某证言,2014年12月12日下午13时许,公司财务经理李桂艳安排我和人事主任梁某到公司门口乘坐到我公司购买铝屑的货车一起去过地磅。因为和一名购买铝屑的白某认识,打完招呼后就上来一辆蓝色货车,车牌号为冀A×××××。当时车上有我和公司同事梁某、收铝屑的白某、司机聂某一共四人。我们四人坐货车先到雅居宾馆门口地磅上,我们四人都下车后,我和梁某、白某来到雅居宾馆一楼屋内电子显示处,当时电子屏显示车身自重为8.68吨。我们四个人到雅居宾馆门口过完地磅后,来到南甘子村北口路东煤场地磅过称,在南甘子煤场车身自重为8.63吨。称完两次地磅后,我们四人乘坐货车又返回厂区,我和梁某就去办公了,白某和司机聂某就去厂区的西南角装货去了。下午14时40分,货车装完货物后,我和梁某在厂区办公楼下坐上货车,当时白某和司机聂某在车上,我们四人就乘货车离开厂区来到雅居宾馆门口过地磅。车开到地磅后,当时电子显示屏毛重为14.21吨,货物净重为5.53吨。在雅居过完地磅后,我们四人乘车又来到南甘子村北口路东的煤场地磅处,电子显示屏车货重量一共为14.01吨,货物净重为5.38吨。刚过完地磅,有民警亮明证件后,将司机和货车一并驶离现场。随后白某给一个人打电话,很快一位年龄在40岁左右的女士打的来到南甘子煤场,我和梁某、白某就上来这辆出租车,回到了单位。回到公司后,我就把两张过磅单一并给我财物经理李桂艳,经李桂艳计算出金额后,让我按她计算的金额60277元收款。因为当时白某携带金额不足,经李桂艳同意后,白某暂欠200元,实收60077元。4、被告人聂某供述,2014年12月12日上午有个叫赵芳的女人给我打电话说今天有趟铝屑活,运费1700元,她在栾城区内的308国道等我。在308国道上,她跟我说装上沙土去拉铝屑,这样多给我300元好处。我就开着冀A×××××号江淮奥铃厢式货车,在赵芳的指引下走了10分钟左右,来到一个村子西边的一堆沙子旁边后,赵芳让我停车打开货车厢门,两个男的就往车上装沙子,之后我开车拉着赵芳还有两名男子到了铜冶厂子门口。下午1点左右我拉着白某和工厂的两名工人,车厢里有装沙子的两个人一起去红旗路西侧雅居宾馆门口地磅处过车自重,当时车身重多少,我没有问,因为我知道比原来车身重,上面有沙土和两个工人。在雅居宾馆门口过完地磅后又到南甘子村北口路东煤场地磅点过地磅。过完地磅后,我开车调头沿红旗路向北行驶,按照“芳”的要求,我故意放慢速度,车厢内的两名工人开始从车上向地上卸沙土。进入厂区装好铝屑后,我和白某、工厂一男一女两人共四人坐在驾驶室内,按照空车地磅过称的路程去过磅,在重车过完第二次磅后,被亮明证件的民警带到公安机关了。5、被告人白某供述,2014年12月12日上午,我带着两名工人在欧瑞特公司跟芳见面。在去过空车泵的时候,芳跟我说让我跟厂子工人大声说话,分散他们注意力,回头多给我加200元。下午1点左右,我和工厂一男一女两名员工乘坐聂某驾驶的冀A×××××蓝色货车区雅居宾馆门口过地磅。我和工厂两名员工进入屋里看到车身重为8.68吨。然后到红旗路东的煤场地磅称车身重量,在煤场称车身重量为8.63吨。过完空车泵在回欧瑞特公司路上,司机放慢了速度。我就听到车厢后面有铁锹铲沙土的声响,我想是在卸东西,就故意提高声音和工厂两名员工聊天。回到厂区装完货物后,又按过磅称货车自身重量的行进路线,称货物和货车的总重量,在雅居宾馆门口的地磅称重为14.21吨,其中车皮重8.68吨,铝屑重5.53吨。在南甘子煤场称重量为14.01吨,其中车皮自重8.63吨,铝屑重5.38吨。在过秤期间,公安民警把我带到了公安机关。6、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7、过磅单二份,证实骗取铝屑3.08吨。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白某等诈骗一案涉及物品铝屑3.08吨,鉴定价值为33572元。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10.办案说明:2014年12月12日下午,铜冶派出所接到匿名举报,在铜冶镇南甘子村北红旗路有一辆车牌照为冀A×××××的蓝色货车涉嫌用沙土增加自重的方式骗取车辆厂铝屑。经出警到现场,将白某、聂某抓获归案。11.调解书一份,谅解书一份12.被告人无前科证明一份13.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两份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聂某等人在购买河北欧瑞特铝合金有限公司铝屑的过程中,再给拉货车称自重时,将沙土放近车厢使车自重增加,后将沙土卸在路边,进而骗取河北欧瑞特铝合金有限公司铝屑,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白某、聂某已将赃物退还并且给予赔偿取得欧瑞特铝合金公司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聂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朋森审判员 李惠菊助审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智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