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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刑二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林某勇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二终字第10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勇。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勇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七日作出(2015)博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和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某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同年8月12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延期审理;同���9月8日,本院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底,林某勇谎称其在博白县双旺镇岭上有100多亩速生桉树需出售为由,骗得被害人吕某的信任后,以交定金的方式,骗走吕某的现金1.8万元。同月31日,林某勇以交押金为由,从吕某处骗走一张内有15.2万元的银行卡及密码。次日,吕某发现被骗后即将该银行卡冻结,但林某勇已从该卡取款0.6万元。同年9月21日,林某勇又以其有80多亩速生桉并欲以20.18万元出售为由,骗取了被害人童某的信任后,以交定金的方式骗走了童某的现金2万元。林某勇归案后,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到赃款2万元,并返还给童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吕某、童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周某、朱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陈某丙、官某燕的证言,协��书,收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林某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林某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根据林某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林某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林某勇退还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给吕某。林某勇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在岭上种植有100多亩速生桉,用同胞兄弟林某的身份证办理了“林权证”。其出售自己种植的林木给被害人,属于民事纠纷,并未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林某勇的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林某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检察机关提交了证据三份:1、博白双旺镇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林某勇在该村岭上及其他山岭上均没种植有林木��2、证人林某的证言,内容为其是某村现任队长,其与林某勇不是同胞兄弟。2010年林某勇担任队长时,村里进行林权改革,因林某勇骗过村委会和一些村民的钱,群众不信任他,林某勇就按群众要求将横劲岭的林权证办在其名下。林某勇在本村所有山岭上均没有种植有林木;3、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某队与陈某醒于2008年1月1日签订合同,将横埂岭承包给陈某醒种植速生桉,承包期限为十五年。经核查,上述三份证据均证明林某勇在本村的山岭上没有种植有速生桉,与原判认定林某勇谎称种植有速生桉的证据相互印证,进一步补强了林某勇在本村的山岭上没有种植有速生桉的事实。该三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林某勇的上诉理由及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林某勇上诉提出其在岭上种植有100多亩速生桉,用同胞兄���林某的身份证办理了“林权证”,及其出售自有的林木给被害人,不构成诈骗罪。经核查,根据证人林某的证言、村委会的证明、协议书及陈某甲、陈某乙、周某、朱某、李某、陈某丙、官某燕等证人的证言,以及林某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林某勇在大队未种植有速生桉等林木,岭上的速生桉是陈某醒向大队租下山岭后种植的。被害人童某、吕某的陈述,以及林某勇的供述,证实林某勇从二被害人处取得的2.4万元,事由均为出售岭上的速生桉的定金。故此,原判认定林某勇基于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的手段,从二被害人处骗走2.4万元后,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林某勇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林某勇的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吕某被骗的财物,林某勇尚未退赔,依法责令林某勇予以退赔。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林某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嘉崎审判员  陈一田审判员  粟春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黎理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