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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李光明与佛山市南海铂悦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光明,佛山市南海铂悦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8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明,男,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代理人:李志玲,系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铂悦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任志楚。委托代理人:邵国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上诉人李光明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铂悦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悦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日,李光明作为乙方签订《尚东酒店客房翻新合同》,约定由李光明按每间房包工包料4180元价格翻新尚东酒店客房,并对用料、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6日,李光明与铂悦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晓东签订《尚东酒店客房装修返工协议》,称客房装修好后出现质量问题,酒店方要求施工方返工,双方对工期、施工步骤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6日,李光明、铂悦公司签订《挂账协议》,约定铂悦公司于2015年2月6日支付20000元,余款42709元用于酒店KTV及客房消费,用完为止,不作现金收取。庭审中,李光明、铂悦公司确认铂悦公司正常营业。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铂悦公司是否应支付装修款42709元。李光明、铂悦公司确认尚有装修款42709元未支付,但根据《挂账协议》,李光明、铂悦公司已就该款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即以该款用于酒店KTV及客房消费,不以现金形式支付。现李光明称该协议系铂悦公司强迫李光明签订,违反了自愿原则,但未能举证证明,李光明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既然在该协议上签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铂悦公司正常营业,该协议可以履行。故李光明主张铂悦公司立即支付装修款42709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光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433.86元,由李光明负担。上诉人李光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铂悦公司一直不与李光明协商对帐支付剩余工程款,后要求李光明以工程款用于酒店消费才同意对帐。《挂帐协议》李光明明显不公平。李光明到铂悦公司消费,其服务质量与收费明显不符,且酒店的承包人要提成50%才能挂帐,否则要支付现金,铂悦公司要求李光明以工程款在酒店消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的规定。且铂悦公司现已无法向李光明提供挂帐服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铂悦公司立即向李光明支付工程款427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270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起计至实际付款日止);一、二审受理费由铂悦公司负担。上诉人李光明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铂悦公司答辩称:铂悦公司在2015年2月分包给其他人经营,是否能挂帐消费须向总公司核实,不确认李光明所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在二审期间,铂悦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的法庭调查时确认已分包给他人经营,未与经营者约定李光明挂帐消费问题,铂悦公司承诺在三天内与经营者处理好挂帐消费问题。铂悦公司至今未确认已处理好李光明挂帐消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所欠工程款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为李光明应收的工程款是否应以在铂悦公司的消费费用抵销。李光明与铂悦公司于2015年2月6日签订《挂账协议》约定,对工程余款42709元用于酒店KTV及客房消费,以此费用抵销工程款。该协议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应依约履行。因铂悦公司在二审期间确认上述业务已分包给他人经营,未与经营者约定李光明的挂帐消费问题,且铂悦公司至今未能确认其能够按双方签订的《挂账协议》履行提供相应消费服务的义务。据此,本院认定铂悦公司不能依约履行提供消费服务的义务,因此,铂悦公司应当支付尚欠工程款42709元及利息给李光明,该利息应从李光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铂悦公司辩称应由李光明在其公司的消费抵销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李光明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铂悦公司在二审期间未能确认可为李光明提供挂帐消费服务,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铂悦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工程款42709元及利息(利息应从李光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3.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7.72元,共1301.58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铂悦酒店有限公司负担。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铂悦酒店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于上述债务履行期限内迳付予上诉人李光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万民代理审判员  余珂珂代理审判员  徐允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灏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