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商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与高洪旭、刘春红等六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高洪旭,刘春红,王立东,赵德霞,赵国梁,杨金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商初字第9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住所地铁力市建设大街97号(以下简称铁力市邮储银行)。代表人温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美玲,职务该行清收人员。被告高洪旭,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春红,女,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立东,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德霞,女,1981年5月16日出生,满族。被告赵国梁,男,199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杨金婷,女,199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与被告高洪旭、刘春红、王立东、赵德霞、赵国梁、杨金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王美玲,被告赵德霞、赵国梁、杨金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东、高洪旭、刘春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高洪旭、刘春红、王立东、赵德霞、赵国梁、杨金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从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差旅费、律师费等。2014年5月12日,被告高洪旭、刘春红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00元。2014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高洪旭、刘春红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高洪旭、刘春红发放贷款70000.00元,用途种地,年利率13.5%,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偿还贷款。如被告高洪旭、刘春红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高洪旭、刘春红发放贷款70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高洪旭、刘春红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洪旭、刘春红偿还贷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8988.75元,本息合计78988.75元,并要求被告王立东、赵德霞、赵国梁、杨金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交了被告高洪旭、刘春红的身份证件、户口复印件,结婚证、房产证明、承包合同、承包协议书、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联保协议,贷款存折,贷款发放单,借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赵德霞辩称,联保协议是被告本人签字,同意承担联保责任。被告赵国梁答辩意见与被告赵德霞一致。被告杨金婷答辩意见与被告赵德霞一致。被告赵德霞、赵国梁、杨金婷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王立东、高洪旭、刘春红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高洪旭、刘春红是否应偿还上述贷款本息。2、被告王立东、赵德霞、赵国梁、杨金婷是否应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围绕本庭总结的争议焦点,原告进行了举证,被告赵德霞、赵国梁、杨金婷进行了质证,被告赵德霞、赵国梁、杨金婷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高洪旭、刘春红、王立东、赵德霞、赵国梁、杨金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从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差旅费、律师费等。2014年5月12日,被告高洪旭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00元,被告刘春红做为申请人即被告高洪旭的配偶签字。2014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高洪旭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高洪旭发放贷款70000.00元,用途种地,年利率13.5%,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偿还贷款。如被告高洪旭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刘春红做为借款人即被告高洪旭的配偶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高洪旭发放贷款70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高洪旭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洪旭、刘春红偿还贷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8988.75元,本息合计78988.75元,并要求被告王立东、赵德霞、赵国梁、杨金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与被告高洪旭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举证据充分证实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高洪旭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贷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刘春红作为配偶与被告高洪旭共同申请贷款,且被告刘春红做为借款人即被告高洪旭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高洪旭的上述贷款应做为与被告刘春红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春红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被告高洪旭、刘春红、王立东、赵德霞、赵国梁、杨金婷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的起诉行为应视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起诉时间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被告王立东、赵德霞、赵国梁、杨金婷应按约定对被告高洪旭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洪旭、刘春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贷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8988.75元,本息合计78988.75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9月7日)。二、被告王立东、赵德霞、赵国梁、杨金婷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00元由被告高洪旭、刘春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艳代理审判员 韩玲玲人民陪审员 程忠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