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蒋XX与被告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XX,唐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蒋XX,男。被告唐XX,男。原告蒋XX与被告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衡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亚男担任记录。原告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XX诉称:被告唐XX于2014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做生意,定于2015年1月8日偿还,逾期不还承担每天1500元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蒋XX在举证期内举证如下: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4个月,并约定被告逾期不还每天赔偿1500元违约金。被告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亦可根据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缺席判决。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蒋XX举证的证据均系书证,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唐XX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8日向原告蒋XX借款20万元当时立下一张借条,约定于2015年1月8日一次性偿还,逾期不还将补偿每天1500元违约金,但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分文。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XX向原告蒋XX借款,有被告唐XX立下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唐XX应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XX给付借款2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只能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XX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从2015年1月8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总计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唐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衡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何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