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银霞诉被告段艳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李银霞,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朋,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井春峰,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艳梅,现住涿州市。原告李银霞诉被告段艳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朋、井春峰、被告段艳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银霞诉称,2014年5月16日冯召梅代原告李银霞与被告段艳梅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涿州市范阳中路309号202号楼1单元501室的自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三年,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租金每月900元(12个月付一次。第二次及以后付款须提前30天交纳)被告应于2015年4月16日前交纳房租,但至今未给付,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另外,委托(口头)冯召梅代签租房事宜时并未授权三年租期,租金每月900元里也未授权含有物业取暖费,保证金未收取,总之合同很多条款都未经授权。为此,原告已经函告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以其他理由推脱,请求依法解除原(冯召梅代签)、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5月16日至被告搬出之日止的房屋租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艳梅辩称,委托人与我所签订的是3年合同,原告说他没有授权委托人可以租3年,但原告已经将房子租给我并收取租金,且在多次短信交流中原告对租房3年的事实是认可的。是原告要追加房租,我不同意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冯召梅代原告李银霞与被告段艳梅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东方公司平安院区202号楼1单元501室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期限三年,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房租不变);第二条,租金每月900元,12个月一付。租金以现金方式支付,甲方出具收据。第四条,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合同期满或双方协商同意而失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解除原(冯召梅代签)、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5月16日至被告搬出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庭审中,被告称不是不交房租,而是原告要提高租金,不想再租,不同意解除合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租赁合同、涿州市晨曦法律服务所函告、东方公司证明、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冯召梅代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收取一年的租金,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不同意解除,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5月16日以后的房屋租金,应按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一条计算,房屋租金从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租金为10800元,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求,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艳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银霞租金10800元。二、驳回原告李银霞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段艳梅负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朝阳人民陪审员 郑 伟人民陪审员 康雅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建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