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人民保险随州分公司与张绪安、张华英、张承凤、张承龙、罗清娥,魏海英、杜学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张绪安,张华英,张承凤,张承龙,罗清娥,魏海英,杜学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随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汉东路。代表人何诗佳,人民保险随州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帆,湖北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绪安,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英,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承凤,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承龙,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清娥,女。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锋,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魏海英,女。原审被告杜学勇,男。上诉人人民保险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绪安、张华英、张承凤、张承龙、罗清娥,原审被告魏海英、杜学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2015)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17日18时6分,杜学勇持A2证驾驶鄂S30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S6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枣阳市新市路骆庄乡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骆庄路段时,与同向乘坐罗清娥驾驶的摩托车的乘坐人魏德勤发生相挂,魏德勤又被车辆碾轧,摩托车倒地,致魏德勤当场死亡,罗清娥受伤。事故发生后,罗清娥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5742.10元。2015年5月27日,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魏德勤的死亡原因进行了检验,检验分析意见为:魏德勤生前因多发性外伤而死亡。魏德勤家属支付鉴定费700元,施救费300元。2015年6月17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枣公交认字(2015)第0517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学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清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另查明,受害人魏德勤生于1943年7月11日,生前系枣阳市新市镇新集村十组村民;杜学勇驾驶的鄂S309**重型半挂牵引车鄂S6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为魏海英,魏海英作为被保险人于2015年4月28日在人民保险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8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张绪安、张华英、张承凤、张承龙、罗清娥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魏德勤因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86792元(10849/年×8年)、丧葬费23108.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施救费3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共计150900.5元;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罗清娥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74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877.80元、误工费198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824.40元;人民保险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杜学勇持A2证驾驶鄂S30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S6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同向乘坐罗清娥驾驶的摩托车的乘坐人魏德勤发生相挂,魏德勤又被车辆碾轧,摩托车倒地,致魏德勤当场死亡和罗清娥受伤的交通事故,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学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清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杜学勇和罗清娥对本次事故的赔偿比例法院确定为70%和30%。魏海英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牌号为鄂S309**鄂S68**挂号半挂车在人民保险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人民保险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随州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当地生活水平及给受害人亲属造成的损害等因素酌定为30000元。原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5746.60元,而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5742.10元,应以其提供的票据为准;原审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审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但其仅提供了420元的票据,发生交通事故后需乘坐交通工具,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情况,法院将交通费的数额酌定为300元。原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为了判明魏德勤的死亡原因,应为必然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审原告另外主张的施救费问题,虽提供的票据不规范,但该费用亦为正常发生的费用,亦应一并列入赔偿范围。综上,针对原审原告的诉请,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魏德勤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发生的各项损失审核如下:1.死亡赔偿金86792元(10849元∕年×8年)、2.丧葬费21608.50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鉴定费700元、5.施救费300元,合计139400.50元;罗清娥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各项损失审核如下:1.医疗费5742.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3.护理费865.81元(28729元/年÷365天×11天)、4.误工费789.86元(26209元/年÷365天×11天)、5.交通费300元,合计7917.77元;共计147318.27元。由人民保险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6262.10元,余款31056.17元,由杜学勇赔偿21739.32元,因肇事车辆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先由人民保险随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1739.32元,其余损失因死者魏德勤的继承人未要求罗清娥赔偿,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原审原告其他请求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人民保险随州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其公司赔偿范围的意见,与法相悖,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张绪安、张华英、张承凤、张承龙、罗清娥各项损失116262.1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张绪安、张华英、张承凤、张承龙、罗清娥各项损失21739.32元,共计138001.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绪安、张华英、张承凤、张承龙、罗清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元,减半收取552元,由杜学勇负担495元,张绪安、张华英、张承凤、张承龙、罗清娥负担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上诉人人民保险随州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侵权人杜学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应当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杜学勇在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之后不应当再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审判决在未查清杜学勇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绪安、张华英、张承凤、张承龙、罗清娥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杜学勇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魏海英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原审被告杜学勇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本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对原审判决无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人民保险随州分公司主张侵权人杜学勇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上诉人在一、二审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杜学勇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原审判决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人民保险随州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柴 勇审判员 柳 莉审判员 王定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