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赫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8-08-21
案件名称
蔡国成诉崔太义、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公司赫章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663号原告蔡国成,男,1985年9月20日,汉族,农民,���赫章县白果镇。被告崔太义,男,汉族,1991年9月11日生,农民,住赫章县可乐乡。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公司赫章支公司,住址:赫章县前河路。负责人尤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川、王永友,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原告蔡国成诉被告崔太义、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公司赫章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赫章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国成、被告人财保赫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太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国成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告驾驶贵F88×××号轻型普通货车停在赫章县白果镇西屯杨家铁厂门前,被告崔太义在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下私自偷开车辆,致使行人刘丽受伤,邓昭朝、林仲学的车辆分别受损,原告的车辆也受损。同年10月3日交警队作出赫公交认定(2013)082600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太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国成承担次要责任,刘丽、邓昭朝、林仲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崔太义故意逃避责任。原告从2014年1月就开始到可乐寻找被告来协商解决此事,未找到被告。由于交警队扣押原告的车辆贵F88×××,原告无法只好在交警部门的组织调解下就受害人的合理赔偿请求,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刘丽的医疗费21311.00元,误工、护理费等18000.00元;赔偿邓昭朝的财产损失1000.00元、林仲学的财产损失85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花去修理费3600.00元,被扣押的停车费2200.00元。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被告崔太义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垫付的经济损失是由于被告崔太义逃避造成的,原告有请求被告崔太义赔偿的理由。原告交有保险,事故是由于被告崔太义造成的,原告应承担的20%的责任也应当由被告崔太义承担。为此诉到法院:1、请求被告崔太义以及人财保赫章支公司承担此次事故原告已支付(刘丽的医疗费、误工、护理费,财产损失,原告的修车费、停车费)的80%损失37568.80:2、由被告崔太义承担原告应承担的20%损失9392.2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蔡国成提供以证据来证明的主张:第一组: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人��保赫章支公司:无异议。第二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补报案申请书,用以证明,此次事故发生后造成刘丽受伤和林仲学、邓召朝的两辆三轮车受损,以及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了相关事故责任。当时因为崔太义肇事后逃逸,我因为忙于抓捕崔太义我才补报案件的。被告人财保赫章支公司:无异议。第三组:刘丽住院费用证明、疾病证明书、病历、用药一日清单、原告与刘丽达成的协议书一份、收条一张、原告和林仲学、邓召朝赔偿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造成刘丽受伤情况及住院花费21311元事实,我支付了刘丽医疗费用21311.00元、赔偿了刘丽18000.00元费用以及两个电三轮车1850.00元损失费用的相关情况。被告人��保赫章支公司:对刘丽住院费用证明、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一日清单有异议,由于受伤者是刘丽、应该由刘丽来主张损失,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对原告与刘丽达成的协议、支付给刘丽的费用,我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垫付的财产损失的部分没有经保险公司及相关部门核实,所以对原告和林仲学、邓召朝赔偿协议我方不认可;因赔偿协议具有随意性,对收条不发表质证意见。第四组:收款收据一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我的车受损花去修理费36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财保赫章支公司:没有经保险公司定损和出现场,是复印件,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不予认可。第五组:交强险保险单,原告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原告��车辆买有交强险,是合法行驶。被告人财保赫章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崔太义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财保赫章支公司辩称:原告自认了20%的事故责任;如原告的车辆交有保险,且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刘丽的医疗费,诉讼主体不适格;对邓召朝、林仲学的车辆损失该由邓召朝和林仲学来主张,原告自身车辆损失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财保赫章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对刘丽调查笔录一份,笔录概要内容为:“2013年8月我被一辆货车在白果镇的东方红桥附近撞伤,我被送到福田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者们都不管我,医疗费都是我家自已垫的。后来货车的车主蔡国成找人来讲。之后蔡国成把医疗费支付了,又另赔了我在住院期间的误工、护理、伙食补助、营养等用,我出院在家休养。在我住院期间,是我前后两家的姊妹及父母来照顾的,她们都是农村人口。我是白果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受伤后,领导也较关心,没有扣发住院期间的工资。协议是我丈夫谢勇与蔡国成签的,收条也是谢勇写的,18000.00是收到的,当时给的18000.00元包括我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刘丽的是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财保赫章支公司:无异议,但是否给付,是否赔偿不清楚。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中的刘丽的住院费用证明、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病人用药一日清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其他证据,被告人财保赫章支公司不予认可,达不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蔡国成驾驶贵F88×××号轻型普通货车停驶在赫章县白果镇西屯杨家铁厂门前,下车后未取走启动开关钥匙。17时20分许,该车乘车人崔太义启动该车突然往前行驶,辗压行人刘丽后,驶出路外,连续碰撞停驶在公路右边的两辆无号牌证三轮摩托车(车主分别邓昭朝、林仲学)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崔太义弃车逃离现场。此事故致刘丽受伤,两辆三轮车及原告的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赫章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赫公交认定���2013)082600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崔太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技能生疏,操作不当,且肇事后弃车逃逸,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蔡国成在将车停放后,安全意识薄弱,未取走启动开关钥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刘丽、邓昭朝、林仲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丽被送往赫章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内踝、足背多处皮肤撕裂伤,双下肢多处软组织裂挫擦伤。住院治疗88天,用去医疗费21311.00元。原告因找不到被告崔太义,经交警部门组织协调,原告支付了刘丽的医疗费21311.00元,协议赔偿刘丽误工、护理、伙食补助、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等18000.00元,又分别与邓昭朝、林仲学达成两份赔偿协议,在协议中分别约定原告赔偿邓昭朝1000.00元、林仲学850.00元。原告认为此次事故是被崔太义造成的,被告崔太义应承担赔偿责任,自已投有保险,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诉到法院如前所诉。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人财保赫章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的全部费用,不足部分由崔太义赔偿;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失由被告崔太义承担。另查明,原告蔡国成作为被保险人为贵F8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财保赫章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止。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应对原告垫付费用全额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是否由被告崔太义承担;原告主张的自身车辆受损的费用是否由被告崔太义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蔡国成在将自已驾驶的货车停放后,安全意识薄弱,未取走启动开关钥匙致被告崔太义启动车辆,操作不当,造成行人刘丽受伤,两辆三轮车及自已驾驶的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赫章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太义承担主��责任,原告蔡国成承担次要责任,刘丽、邓昭朝、林仲学无责任。崔太义、蔡国成应当对给行人刘丽造成的人身损害以及给邓昭朝、林仲学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原告蔡国成为自已驾驶的贵F8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财保赫章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按其责任的大小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事故发生后,蔡国成作为被保险人向受害的第三人支付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赔偿,其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故原告请求被告人财保赫章支��司赔偿其垫付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崔太义按责任大小进行分担,原告承担被告崔太义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可以向被告崔太义予以追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保险条款,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刘丽的病历和���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21311.00元。2、护理费,刘丽受伤后是由其家人护理,其家人为农业人口,以一人护理及参照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8074.30元(33490.00元/年÷365天×88天×1人);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640.00元(30.00元/天×88天);4、营养费,刘丽受伤住院为利于伤情的恢复,确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确定为2640.00元(30.00元/天×88天),以上四项损失共计34665.30元,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由被告人财保赫章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保险公司赔付其垫付的全部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崔太义承担的诉求,原告提供的三份赔偿协议均系原告自行与受害的第三人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对其他人不产生约束力,不能证明造成受害人刘丽的误工、护理费以及邓昭朝、林仲学财产损害的实际损失。同时,受害人刘丽也陈述事故���造成其误工损失,故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身车辆受损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事故造成自身车辆的实际损失,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公司赫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蔡国成垫付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4665.30元;二、驳回原告蔡国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153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公司赫章支公司负担974.00元,由被告崔太义承担5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顾成奇审判员 李远琴审判员 杨 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孝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