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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6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624-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被告薛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4月20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3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于2008年6月21日生长女薛某甲,2010年10月11日生子薛某丙。2012年8月10日生次女薛某乙。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又不能正确处理生活矛盾,常因琐事发生争执。更让原告不能忍受的是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严重的家庭暴力,原告经常被打的体无完肤。2015年4月,原、被告因琐事又发生矛盾,双方协商离婚事宜,到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告又不离婚。因此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感到没有活路,就喝下了农药以求解脱,后被抢救脱险,此后原告即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状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薛某乙由原告抚养,女儿薛某甲、儿子薛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诉讼费依法判决。被告薛某某辩称,被告未殴打过原告,被告认为双方感情还好着来,故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假如离婚,叫被告如何抚养三个孩子,被告也就无法生活。若原告坚持离婚,三个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坚决不同意由原告抚养任何一个孩子。通过以上原、被告的诉辩称及陈述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所生三个孩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承担?3、原、被告婚续期间有无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夫妻感情若确已破裂应如何分割、分享及分担?4、原、被告有无婚前个人财产,应如何处理?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1、某某县某某乡政府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被告除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内容为原、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在某某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的母亲薛某丁(出嫁到甘谷县西坪乡马湾村)与被告的父亲薛某戊(已去世)系同胞兄妹,原、被告为表兄妹关系。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对薛某己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内容为薛某己系原告的外祖父、被告的祖父,薛某己证明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的父亲为同胞兄妹,原、被告为表兄妹关系。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属实、认可。原、被告均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内容2、3属实,表示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证据1为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时婚姻登记机关存档的原始资料,来源合法,记载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质证认可,故对该份证据证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予以确认。但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3,因双方属表兄妹关系,是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情形,故对该证据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3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经原、被告当庭质证认可,对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基于以上原告的诉称及陈述、举证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为表兄妹关系,原告的母亲薛某丁(出嫁到甘谷县西坪乡马湾村)与被告的父亲薛某戊(已去世)系同胞兄妹。2007年农历4月21日,原、被告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3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7月23日生长女薛某甲,2010年11月12日生子薛某丙,2012年9月14日生次女薛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共同债务有给孩子看病欠被告姑姑0.4万元、欠被告姐姐0.27万元。2015年4月发生矛盾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三个孩子现在被告家中,由被告直接抚养照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双方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现原、被告虽办理结婚登记,一起共同生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的规定,原、被告的婚姻违背了婚姻法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婚姻。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婚姻无效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故应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但对涉及双方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本院另行制做裁判文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的婚姻为无效婚姻。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万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成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