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与张印清、刘立继、刘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商初字第1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代表人孙守平,男,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伟东,男。被告刘立继,男。被告刘立军,男。被告张印清,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以下简称林口邮储银行)与被告刘立继、刘立军、张印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口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继、刘立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张印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口邮储银行诉称,三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在原告处联保贷款,合计贷款12万元,至2015年3月10日,第一被告刘立继尚欠贷款本金19892.89元;利息及罚息共计:7311.41元;本息合计:27204.30元。延期未还,经催缴被告不能按期还款,为此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立继、刘立军、张印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林口邮储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三被告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据,意在证明三被告借款的事实及三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明三被告自愿申请贷款,结合合同约定,可以证明贷款已依照约定发放到指定账户。被告刘立继、刘立军、张印清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立继、刘立军、张印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对本院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29日,原告林口邮储银行与被告刘立继、刘立军、张印清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林口邮储银行,乙方:刘立继、刘立军、张印清,乙方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自愿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刘立继于2012年3月30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4万元,约定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至2015年3月10日刘立继尚欠贷款本金19892.89元;利息及罚息共计:7311.41元;本息合计:27204.30元。本院认为,原告林口邮储银行与被告刘立继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联保协议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邮储银行已发放了贷款。被告刘立继、刘立军、张印清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三被告应按约定积极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贷款本金19892.89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还款时利息随本金同时结清。二、被告刘立军、张印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11元,由被告刘立继、刘立军、张印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庆贵审 判 员 赵 强代理审判员 高大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邢皓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