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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中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唐红英与荣昌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郭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荣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红英,荣昌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郭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荣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86号原告唐红英,女,汉族,1974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蒲运琦,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昌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荣昌县昌元镇板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亚,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7339224-8。被告郭明,男,汉族,1978年6月18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荣昌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州街道昌龙大道25号8幢附7号。负责人杨武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兰,该公司员工。原告唐红英诉被告荣昌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郭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荣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荣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婷婷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蒲运琦、被告郭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荣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鉴定期间(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9月6日)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红英诉称,2014年2月23日10时36分,被告郭明驾驶被告腾达公司所属的渝CD33**号肇事车由内江市市中区乐贤镇往牌楼坝转盘方向行驶,行至内椑路0KM+100M处,因其严重违章,与同向驾驶摩托车的原告想擦刮,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特别严重,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2天后转入该医院西藏驻成都办事处分院继续治疗,住院78天后转入遂宁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19天,出院后遵照医嘱休息1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门诊随访。被告郭明垫付医疗费7,263.02元,原告支付医疗费212,472.04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红英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郭明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荣昌支公司。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2,472.04元、护理费20,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35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74,060.65元、伤残赔偿金170,667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后续治疗费6,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145.15元、交通费3,901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539,790.84元。被告郭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荣昌支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医疗费等事实无异议。但是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荣昌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自费药比例;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计算,住院天数应当扣除重复计算的天数为223天;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因原告有10天是在ICU病房,因此护理天数为213天;误工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长为253天;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计算系数为34%;精神抚慰金的计算系数为34%;交通费认可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原告父亲部分应当按照64岁计算,母亲部分应当按照61岁计算,小孩部分应当计算3年;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中护理依赖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郭明驾驶车辆有超载行为,商业险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商业险下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在本案予以品迭。被告郭明认为垫付的医疗费7,263.02元、先行赔偿的费用54,500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扣除10%自费药比例、10%商业险;其他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腾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认为被告郭明与被告腾达公司系挂靠关系,应由郭明承担赔偿责任;渝CD33**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荣昌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赔偿费用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同意扣除10%自费药比例、10%商业险。综上,三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原告的各项具体的赔偿金额等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唐红英因2014年2月23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23天,由原告支付医疗费97,702.04元,被告郭明垫付医疗费61,763.02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荣昌支公司垫付医疗费60,000元。原告唐红英经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左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6,400元。渝CD33**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腾达公司,被告郭明与被告腾达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与丈夫陈佑文自2013年6月4日起租赁遂宁市船山区金城街2栋9-10号房屋经营不锈钢。原告父亲唐明德出生于1950年11月2日,系退休工人,母亲李秀英出生于1953年9月20日,女儿陈某某出生于2000年1月9日,三人均居住生活在城镇。现原告唐红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唐红英、郭明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门面出租合同、转学证明、车票等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交通法规,安全驾驶。被告郭明驾车忽视观察、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行驶车辆,与原告唐红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郭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红英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腾达公司系渝CD33**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唐红英受伤造成的损失,因被告腾达公司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荣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荣昌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剩余由被告腾达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中华联合保险荣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郭明、腾达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荣昌支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医疗费等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荣昌支公司提出扣除10%自费药比例、10%商业险免赔额的请求,被告郭明、腾达公司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明提出的将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请求,原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荣昌支公司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期限为223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45元;原告唐红英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间为253天,按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39,361元/年计算,故其误工费为39,361元/年÷12月/年×8月+39,361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3天=28,201.1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按9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213天,护理费19,17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人口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即24,381元/年×20年×34%=165,790.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按10,200元计算。原告母亲李秀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7元/年×34%×18年÷3人+18,027元/年÷12月×34%×7月÷3人=37,966.87元,女儿陈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7元/年×34%×2年÷2人+18,027元/年÷12月×34%×9月÷2人=8,427.62元,原告父亲唐明德有固定收入,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600元,因原告无护理依赖,故其中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9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唐红英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门诊费合计219,465.06元扣除10%的自费药后为197,518.55元、伙食补助费3,345元、护理费19,170元、误工费28,201.18元、伤残赔偿金165,790.80元、精神抚慰金10,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394.49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医疗费6,400元,合计481,620.0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荣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10,000元。上述合计损失余款扣除原告应自行承担的鉴定费900元尚余360,720.0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荣昌支公司赔付90%即324,648.02元,被告腾达公司赔付10%即36,072.00元。医疗费中扣除的10%自费药比例金额为21,946.51元,由被告腾达公司承担。故被告腾达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合计58,018.51元。因被告郭明与被告腾达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郭明对被告腾达公司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荣昌支公司垫付的60,000元、被告郭明垫付的61,763.02元品迭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荣昌支公司尚应赔付原告380,903.51元,赔付被告郭明3,744.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荣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唐红英380,903.51元,赔付被告荣昌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郭明3,744.51元。二、驳回原告唐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58元,减半收取4,32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荣昌支公司负担970元,被告荣昌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郭明负担3,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峻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