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邢开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民初字第753号原告翟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玉生、王福堂,邢台县东汪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甲。原告翟某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翟某某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范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某诉称,其经人介绍与被告于1991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4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范某乙,于2003年1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范某丙。夫妻存续期间,因双方脾气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特别是2015年7月4日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造成原告脸部身上多处受伤,被告的所作所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某甲辩称,其没有实施家暴,双方也没有脾气不合,双方闹矛盾主要是因为原告不想赡养被告的母亲,不让被告母亲在原、被告家居住。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3、2015年7月14日被告打原告照片,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4、邢县集建1997字第970205309号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者是范千树(系被告邻居),证明双方共同建房8间,是夫妻共同财产。5、邢台银行储蓄存单两张共计22万元(不包含利息)。6、B超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现在患有子宫肌瘤,需要治疗,被告应承担医疗费。被告范某甲对原告翟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的被告照片与被告本人不像,结婚时间其记不清。证据3照片中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打的,经过王快派出所调查不是被告造成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处房子不是卖给被告,是卖给被告母亲的。对证据5无异议。证据6中原告检查的时间是2015年9月1日,是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不知道原告有这个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4月20日生一女孩范某乙,2003年1月26日生一男孩范某丙,婚生男孩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7月4日,双方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扶助。原、被告结婚至今已二十余年,并育有一双儿女,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且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脾气不合,双方只是因为赡养老人闹矛盾,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应给予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告提出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洁代理审判员  施永平人民陪审员  李伟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娇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