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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二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与黄海泉、黄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黄海泉,黄俊,黄荣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二初字第4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住所地横县横州镇茉莉花大道南侧龙池新城商铺。组织机构代码:67500777—X。诉讼代表人:黄丽娟,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伟,该支行职工。被告:黄海泉,女,1976年8月28日出生,壮族,住横县。被告:黄俊,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横县。系黄海泉丈夫。被告:黄荣基,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壮族,住横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与被告黄海泉、黄俊、黄荣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黄海泉、黄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海泉向原告贷款50000元;用于扩大牛奶店经营;贷款年利率为14.58%;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黄荣基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荣基自愿为原告向被告黄海泉发放的5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海泉发放50000元贷款。截止2015年6月9日,被告黄海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700元,利息和罚息3207.01元未归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海泉、黄俊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继续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合同义务。被告黄荣基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黄海泉、黄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700元,利息和罚息3207.01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6月9日,往后另计);2、判令被告黄荣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编号为4500024111403560879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黄海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编号为45000241614031277598《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黄荣基自愿为原告向被告黄海泉发放的5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被告黄海泉发放50000元贷款的事实;4、《还款计划表》、《客户逾期欠款明细表》,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海泉达成分期还款计划及被告黄海泉逾期、违约的事实;5、三被告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黄海泉与黄俊属夫妻关系。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海泉与黄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黄海泉、黄俊签订编号为4500024111403560879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海泉向原告贷款50000元;贷款用途为扩大牛奶店经营;贷款年利率为14.58%;贷款期限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被告黄海泉承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如被告黄海泉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被告黄荣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黄荣基签订编号为45000241614031277598《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荣基愿意为原告与被告黄海泉签订编号为4500024111403560879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3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海泉发放贷款50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黄海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198元,归还利息5523.33元。截止2015年6月9日,被告黄海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802元,利息和罚息3207.01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海泉、黄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黄荣基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黄海泉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黄海泉应按期还本付息。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俊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一栏签名确认借款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黄海泉、黄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荣基作为保证人,依约应对被告黄海泉、黄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荣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海泉、黄俊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海泉、黄俊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的借款本金28802元并支付该借款的利息和罚息(截止2015年6月9日,利息和罚息为3207.01元;从2015年6月10日起,利息和罚息按编号为4500024111403560879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二、被告黄荣基对被告黄海泉、黄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荣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海泉、黄俊追偿。案件受理费998元,由被告黄海泉、黄俊、黄荣基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燎民代理审判员  覃柳琼人民陪审员  陆伟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添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