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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奇达与胡建定、李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奇达,胡建定,李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652号原告:吴奇达,教师。委托代理人:沈宏建,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定,私营业主。被告:李群。原告吴奇达与被告胡建定、李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自2013年始,两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其中500000元由原告吴奇达的远房亲戚干红峰从银行取出现金直接交付给被告胡建定,另外100000元由原告直接现金交付给被告胡建定。2014年5月13日,为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共借款600000元。两被告口头承诺马上归还,但至今未归还分文。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胡建定、李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定、李群共同归还原告吴奇达借款6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6920元,由被告胡建定、李群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施椿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