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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潘剑宏与赵万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剑宏,赵万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2135号原告:潘剑宏。委托代理人:王一智。被告:赵万兴。原告潘剑宏为与被告赵万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万兴支付原告货款34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损失。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潘剑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万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赵万兴于2013年6月13日结欠原告货款34200元。被告赵万兴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万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剑宏货款34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告赵万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国华代理审判员  翟玲娜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叶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