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玉与被翟怀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翟怀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陈玉,女,1968年11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磊,南京市江宁区禄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怀祥,男,1981年10月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泉山区建国西路59号。代表人李晓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玉佩,该公司职员。原告陈玉与被翟怀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翟怀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诉称,2014年11月14日8时55分,其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宁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九龙桥路口时与同方向左侧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车速翟怀祥驾驶的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翟怀祥负事故次要责任。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50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59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苏A×××××号重型货车驾驶员未及时向其报案,其未能及时现场查勘及定损,无法核实事故发生事实及车辆保险情况;在明确事故责任及保险情况下,认可苏A×××××号小型轿车承保公司对该车的定损金额2440元,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132元;车辆无需施救,对施救费不予认可;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8时55分,原告陈玉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宁高线(1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九龙桥路口时因未按道停车,与同方向左侧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车速被告翟怀祥驾驶的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玉负事故主要责任,翟怀祥负事故次要责任。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A×××××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导致前保险杠、左前照灯、左前翼子板、前保险杠、左前门后视镜/下视镜、车轮和轮胎等多处受损,陈玉为此用去施救费4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对该车定损金额为2440元。审理中,因保险公司未出庭应诉,故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发票、车轮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翟怀祥负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陈玉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陈玉主张车辆损失5500元,并提交了维修发票加以佐证,但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应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对苏A×××××号小型轿车定损金额予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该车的受损及维修情况,确定合理的车辆损失为2440元。苏A×××××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轮和轮胎等部件受损,无法自行驶离,陈玉主张施救费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该车无需施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核,陈玉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2840元(施救费400元、车辆损失244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52元,共计2252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玉损失225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于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左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陈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