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与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大唐岩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44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解放大道558号葛洲坝大酒店。法定代表人:聂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礼政,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伟名,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16号。代表人:陈英豪,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荣晖,广西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25号。代表人:刘波,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秀丽,该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谭传俊,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湖路63号金源CBD现代城21层D座。代表人:司明强,该分公司经理。一审第三人:大唐岩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大化县岩滩镇。法定代表人:钟赵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农献,广西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广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广西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广西分公司)、一审第三人大唐岩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洲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伟名,被上诉人财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晖,一审第三人大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农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太保广西分公司、永诚财保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葛洲坝公司承包建设由大唐公司发包的岩滩水电站扩建工程主体建筑物土建施工I标工程。2009年12月31日,财保广西分公司(××)、太保广西分公司(××)和永诚财保广西分公司(××)共同签订一份《共保协议》,约定:“经协议各方共同协商,就大唐岩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度财产一切险及机器损坏险共保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三、共保责任及共保比例。(一)共保责任划分。××牵头组织××履行××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应积极配合××。在本协议下,任何给××的通知,均被视为通知××,××应及时告知××。××根据各自承保的比例享有权利、利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及保险责任。(二)共保比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50%,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28%,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22%。各方按各自份额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费、赔款、经纪佣金、培训费、防灾费等协议各方共同确认的有关保费收入、费用支出均按各自份额分享和承担。六、(二)理赔处理。3、聘请公估公司。对损失金额较大的事故,在征得××和保险经纪人同意后,××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聘请专业保险公估公司进行查勘理算,所发生的费用由甲、乙双方按共保比例分摊。4、预付赔款支付。对于大额赔案,发生保险单项下的损失时,依据××的要求,××可以预先支付赔款,金额限于双方估损金额的50%。由××将全部预付赔款支付给××,××在十个工作日内按照共保比例将应分摊的预付赔款划付给××。5、赔款支付。××与××达成赔付协议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全部赔款先行支付给××。6、赔款分摊。赔款支付后,××将赔款计算书、赔款收据等资料的复印件及赔款摊回通知书送交××(如××需要时,××可以提供理算报告、现场查勘报告、索赔资料等),××在收到上述单证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按共保比例将应分摊的赔款划付给××。6、共保追偿。××负责处理一切保险追偿事务,追偿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由××和××按共保比例分摊。××在收到追偿款后十个工作日内在扣除相应追偿费用之后,按承保比例将追偿款划付××。”同日,大唐公司(××)、财保广西分公司(××)、太保广西分公司(××)和永诚财保广西分公司(××)共同签订一份《保险协议》,约定各方一致同意就大唐岩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岩滩水电站扩建工程主体建筑物土建施工1标工程2010年度财产保险(财产一切险和机器损坏险)事宜签署该协议,该保险以第三人大唐公司为投保人和××。其中《财产一切险条款》约定:“第二条、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一)属于××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负责的财产;(二)由××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第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机器损坏保险条款》约定:“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因下列原因引起或构成突然的、不可预料的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设计、制造或安装错误、铸造和原材料缺陷;(二)工人、技术人员操作错误、缺乏经验、技术不善、疏忽、过失、恶意行为;(三)离心力引起的断裂;(四)超负荷、超电压、碰线、电弧、漏电、短路、大气放电、感应电及其他电气原因;(五)除本条款中‘责任免除’规定以外的其他原因。”财保广西分公司向大唐公司签发了编号为PQDY200945000014000001的《电厂财产一切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上载明的投保人名称为“广西岩滩水力发电厂”。太保广西分公司(××、甲方)、财保广西分公司(××、乙方)和永城财保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一份《共保协议》,约定:“经协议各方好友协商,一致同意就大唐岩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岩滩水电站扩建工程工程保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三、共保责任及共保比例。(一)共保责任划分。××牵头组织××履行××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应积极配合××。在本协议下,任何给××的通知,均被视为通知××,××应及时告知××。××根据各自承保的比例享有权利、利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及保险责任。(二)共保比例。甲方51%,乙方40%,丙方9%。六、(二)理赔处理。3、聘请公估公司。对损失金额较大的事故,在征得××、保险经纪人及××同意后,××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聘请专业保险公估公司进行查勘理算,所发生的费用由协议各方按共保比例分摊。4、预付赔款支付。对于大额赔案,发生保险单项下的损失时,依据××的要求,××可以预先支付赔款,金额限于双方估损金额的50%。由××将全部预付赔款支付给××,××在十个工作日内按照共保比例将应分摊的预付赔款划付给××。5、赔款支付。××与××达成赔付协议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全部赔款先行支付给××。6、赔款分摊。赔款支付后,××将赔款计算书、赔款收据等资料的复印件及赔款摊回通知书送交××(如××需要时,××可以提供理算报告、现场查勘报告、索赔资料等),××在收到上述单证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按共保比例将应分摊的赔款划付给××。6、共保追偿。××负责处理一切保险追偿事务,追偿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由××和××按共保比例分摊。××在收到追偿款后十个工作日内在扣除相应追偿费用之后,按承保比例将追偿款划付××。”2010年12月10日,大唐公司(××)、财保广西分公司(××)、太保广西分公司(××)和永诚财保广西分公司(××)共同签订一份《保险协议》,约定各方一致同意就大唐岩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岩滩水电站扩建工程主体建筑物土建施工1标工程工程保险事宜签署该协议,承保条件内容详见大唐岩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保险单(保单号为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ANANAA035010Q000006P)。其中《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约定:“一、第一部分物质损失。(一)责任范围。1、在本保险期限内,若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工地范围内,因本保险合同除外责任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公司按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2、对经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因发生上述损失所产生的有关费用,保险公司亦可负责赔偿。定义:自然灾害:指地震、海啸、雷电、飓风、台风、龙卷风、风暴、暴雨、洪水、水灾、冻灾、冰雹、地崩、山崩、雪崩、火山爆发、地面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火灾、爆炸和空中飞行物体坠落等。二、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险。(一)责任范围。1、在本保险期限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下列条款的规定负责赔偿。2、对××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亦负责赔偿。”太保广西分公司向大唐公司签发了编号为ANANAA035010Q000006P的《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大唐公司,××:大唐公司,(1)工程所有人:大唐公司,(2)所有工程承包商、工程分包商、供应商及其他工程关系方,但以其各自的可保利益为限,(3)所有的附属公司和关联公司,以及××目前已成立或今后可能成立的关联公司均作为附加××,但以其各自的可保利益为限。”2010年12月18日22时33分,大唐公司#1、#2发电机发生短路事故。事故发生后,大唐公司申请财保广西分公司出险,财保广西分公司出具一份《出险通知书》,载明:“保险险别:机器损坏险,保品名称:水轮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大唐岩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保品所在地:公司内,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保险金额:2339340605.89元,出险日期:2010年12月18日,出险情况、主要原因及施救经过:我司于2010年12月18日发生1、2号发电机定子绕组相间短路及附属设备受损事故。事故原因是2010年12月18日晚,扩建工程施工支洞进行爆破作业,泥水从施工支洞处冒出,顺着进厂下坡通道涌进发电机层,从发电机层渗入发电机内部及附属设备内部造成。”该《出险通知书》经财保广西分公司审批后,财保广西分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在“经办公司签注意见”处注明“属财产一切险‘意外事故’保险责任。”2011年1月16日,大唐公司出具一份《岩滩“12.18”#1机组、#2机组跳闸事件报告》。2011年8月17日,大唐公司向财保广西分公司进行索赔。2011年11月28日,广州卓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大唐岩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2发电机2010-12-18短路损失案公估报告》,载明:“4.事故经过:2010年12月18日22时33分,大唐岩滩水力发电有限公司#1发电机发生短路事故,5分钟后,#2亦发生短路事故。当时,#1、#2、#3发电机组正在正常运行,发电出力有功功率为86MW,因岩滩水电站#5、#6机组扩容工程的施工方(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正在进行厂房拱施工支洞爆破施工,爆破后打通了一个小溶洞,隧道内突然向外涌出大量水流,由于出水较大,水流漫出隧道排水沟并从水轮机房小门涌进#1—#4发电机房,并顺着#1、#2发电机组定子空隙往下流,造成正在于发电运行状态中的#1、#2机组短路损坏。8.事故原因分析。我司认为本次事故是由于电厂二期扩建工程爆破作业时,引起山体水流涌出作业隧道,并顺着斜坡从大门流进发电机房,再流进距离大门较近的#1、#2机组定子线棒内,造成线棒绝缘短路烧损。14.公估结论。经我司公估师查勘、定损、理算,核定本次事故的理算金额为人民币柒佰叁拾万零肆佰零壹元陆角陆分(RMB7300401.66元)。”庭审中,财保广西分公司、葛洲坝公司、太保广西分公司及大唐公司均对前述公估报告所认定的事故原因予以认可。财保广西分公司方于2011年11月28日向广州卓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支付了129938元公估费。2011年12月23日,财保广西分公司向大唐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7300401.66元。2014年6月3日,太保广西分公司根据《共保协议》的约定向财保广西分公司转入保险赔款7300401.66元的22%的分摊款项即1606088.37元。2012年12月5日,财保广西分公司向葛洲坝公司出具一份《追索函》,向葛洲坝公司行使追偿权,要求其向三位××即财保广西分公司、太保广西分公司及永诚财保广西分公司支付赔偿款共计7430339.66元。2012年12月19日,财保广西分公司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博公证处申办其向葛洲坝公司邮寄《追索函》的行为和内容进行证据保证公证,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博公证处于当日出具了一份(2012)桂东博证民字第9499号《公证书》。财保广西分公司认为葛洲坝公司系事故责任人,应承担保险理赔款及公估费的赔付责任,且大唐公司亦投保了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财保广西分公司遂又基于该保险要求太保广西分公司向其进行赔付。庭审过程中,财保广西分公司陈述称其要求太保广西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依据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并无其他理由。另查明,大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我公司曾用名广西岩滩水力发电厂,后变更为大唐岩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岩滩水力发电厂与大唐岩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为同一企业法人。”葛洲坝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括:按国家核准的资质等级范围、全过程或分项承包国内外、境内国际招标的水利水电、公路、铁路、市政公用、港口与航道、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业务,及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堤防、桥梁、隧道、机场、公路路基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输电线路、机电设备制作安装和其他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及施工安装,船舶制造修理,低压开关柜制造,电力工程施工。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财保广西分公司已于2011年12月23日向大唐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7300401.66元,并于2012年12月5日向葛洲坝公司追索,则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12月6日起算两年内,财保广西分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是在诉讼时效内主张其权利的行为,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大唐公司为其岩滩水电站扩建工程主体建筑物土建施工1标工程分别向财保广西分公司、太保广西分公司及永诚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和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财保广西分公司、太保广西分公司及永诚财保广西分公司组成共保体接受承保并向大唐公司签发了保单,各方构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限内涉案工程发生了保险事故,财保广西分公司基于机器损坏险向大唐公司赔付了7300401.66元保险金。关于葛洲坝公司是否应当向财保广西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由广州卓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大唐岩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2发电机2010-12-18短路损失案公估报告》所认定的事故原因,因此对于本次保险事故的发生原因,法院将采信该份公估报告所记载的事故原因,即是“由于电厂二期扩建工程爆破作业时,引起山体水流涌出作业隧道,并顺着斜坡从大门流进发电机房,再流进距离大门较近的#1、#2机组定子线棒内,造成线棒绝缘短路烧损”,由此可知,事故发生系因为外界施工行为所直接导致,而被告葛洲坝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其作为拥有专业资质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对于爆破作业中所面对的地质情况和可能产生的风险应当有所预测,在这种情况下,因葛洲坝公司的爆破作业引发山体水流导致发电机组短路烧损,葛洲坝公司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自向××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在财保广西分公司向大唐公司赔偿了保险金后,财保广西分公司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大唐公司对葛洲坝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葛洲坝公司应向财保广西分公司赔偿保险金7300401.66元。至于公估费129938元,由于该公估费并非前述规定中的“保险金”,故财保广西分公司并不因此而享有向葛洲坝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因此财保广西分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财保广西分公司请求太保广西分公司在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的赔付范围内承担葛洲坝公司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大唐公司系分别就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和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与财保广西分公司、太保广西分公司及第三人永诚财保广西分公司的两份保险协议,也就是说,虽然保险协议的各方当事人相同,但是这是基于两份不同的保险合同而产生的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财保广西分公司是因在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中的赔付行为而获得代位求偿权,而太保广西分公司并非该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代位求偿的对象,同时财保广西分公司所主张的太保广西分公司向葛洲坝公司就涉案工程事故进行赔付是属于因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而产生的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而且财保广西分公司在庭审中亦陈述称其要求太保广西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依据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并无其他理由,故本案中法院驳回财保广西分公司对太保广西分公司的诉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葛洲坝公司向财保广西分公司赔偿保险金7300401.66元;二、驳回财保广西分公司要求葛洲坝公司赔偿公估费129938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财保广西分公司对太保广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812元,由葛洲坝公司负担62728元,由财保广西分公司负担1084元。上诉人葛洲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一)原一审判决关于“由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广州卓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大唐岩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2发电机2010—12—18短路损失案公估报告》所认定的事故原因,因此对于本次保险事故的发生原因,法院将采信该份公估报告所记载的事故原因,即是“由于电厂二期扩建工程爆破作业时,引起山体水流涌出作业隧道,并顺着斜坡从大门流进发电机房,再流进距离大门较近的#1、#2机组定子线棒内,造成线棒绝缘短路烧损”,由此可知,事故发生系因为外界施工行为所直接导致,而葛洲坝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其作为拥有专业资质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对于爆破作业中所面对的地质情况和可能产生的风险应当有所预测,在这种情况下,因葛洲坝公司的爆破作业引发山体水流导致发电机组短路烧损,葛洲坝公司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之认定是完全错误的,理由如下:上诉人的施工是完全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的,本次事故是因根本无法预见和无法控制的地质原因所造成的,故本次事故属于意外事故。1、本次事故是因根本无法预见和无法控制的地质原因所造成的意外事故,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出险通知书》、《岩滩“12.18”#1机组、#2机组跳闸事件报告》、《索赔函》、《同意赔款结案函》、《公估报告》等证据也足以证实,各方都是一致认可本次事故是因无法预见和无法控制的地质原因所造成的意外事故。同时,本次意外事故原因在一审原告诉状中已明确确认并无异议,上述证据也足以证明,而一审法院在认定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合同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情况下,却又将本属于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合同范畴的事故原因在本案一审判决中另行主观臆断地进行推断、认定、定性,其这一做法不仅与其认定事实存在自相矛盾,而且其对本次事故原因进行推断、定性也是完全没有必要的。可见,一审法院对本次事故原因主观臆断地进行推断、认定和定性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的。2、上诉人在整个施工过程中都是严格按照有关施工规定和程序进行,且在整个施工过程中都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施工的行为,葛洲坝公司已严格按照建设工程的有关施工程序通过了第三方监理公司的工程检查、审批等程序。3、上诉人在岩滩水电站二期扩建工程施工过程中是严格按照建设工程的有关施工程序规范组织的爆破施工作业,并不是上诉人作为一个单体凭着个体的主观随意性实施的,其爆破施工作业规范是通过了第三方专业监理公司审批的,且本次事故涉及的爆破施工作业高程是在岩滩水电站蓄水高程以上实施的,即使作为一个有经验的承包商和专业监理公司也无法预测的。因此,一审判决在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主观臆断地认定所谓的事故原因是于法无据的。(二)原一审判决关于“根据《保险法》第60条“”之规定,在财保广西分公司向大唐公司赔偿了保险金后,财保广西分公司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大唐公司对葛洲坝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葛洲坝公司应向财保广西分公司赔偿保险金7300401.66元。”之认定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本次事故属于两份保险合同应当进行理赔的承保范围,××财保广西分公司、太保广西分公司、永诚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内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理赔责任。1、根据2009年12月31日大唐公司与××财保广西分公司、太保广西分公司、永诚财保广西分公司签订的《大唐岩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及2010年12月10日大唐公司与××财保广西分公司、太保广西分公司、永诚财保广西分公司签订的《大唐岩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岩滩水电站扩建工程保险合同》之约定以及《保险法》第十三条、十四条之规定,本次事故属于保险合同应当进行理赔的承保范围,××财保广西分公司、太保广西分公司、永诚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理赔责任。2、××财保广西分公司、太保广西分公司、永诚财保广西分公司均是《大唐岩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及《大唐岩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岩滩水电站扩建工程保险合同》的共同承保人(××),且财保广西分公司、太保广西分公司、永诚财保广西分公司之间也签订了共保协议,因此,就本案而言,财保广西分公司在向大唐公司依法赔付7300401.66元保险理赔款后,应当根据《大唐岩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岩滩水电站扩建工程保险合同》的共保协议向太保广西分公司、永诚财保广西分公司主张相应的追偿权。至于财保广西分公司、太保广西分公司、永诚财保广西分公司之间的理赔责任如何分担,则应当由三××按照共保协议的有关约定进行责任分担或自行协商解决。3、被上诉人财保广西分公司向大唐公司赔付的7300401.66元并没有超出两份保险合同应当理赔的限额。鉴于本次意外事故属于财产一切险合同应当予以理赔责任范围,作为××的财保广西分公司、太保广西分公司、永诚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当在财产一切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内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理赔责任。但与此同时,在三××按照财产一切险合同理赔后,因承担施工的上诉人同时又是财保广西分公司、太保广西分公司、永诚财保广西分公司承保的《大唐岩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岩滩水电站扩建工程保险合同》的××,且本次事故也是属于《大唐岩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岩滩水电站扩建工程保险合同》应当进行理赔的范围。因此,三××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时,其法律地位相应地转化为“既为债权人”“也为债务人”的特殊法律地位,三××在此特殊法律地位之下,且债权债务金额未超出理偿限额的情况下应当直接予以抵销,而无权向××的上诉人主张权利。(三)原一审判决关于“大唐公司系分别就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和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与财保广西分公司、太保广西分公司及第三人永诚财保广西分公司的两份保险协议,也就是说,虽然保险协议的各方当事人相同,但是这是基于两份不同的保险合同而产生的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财保广西分公司是因在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中的赔付行为而获得代位求偿权,而太保广西分公司并非该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代位求偿的对象,同时财保广西分公司所主张的太保广西分公司向葛洲坝公司就涉及工程事故进行赔付是属于因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而产生的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之认定也是不正确的,具体理由如下:1、涉案的两份保险合同的××、承保人都是财保广西分公司、太保广西分公司、永诚财保广西分公司,且本案属于一个不可预见的意外事故而引发了两份保险合同的竞合,被上诉人的赔付只是××选择《大唐岩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作为理赔依据而已。此外,从被上诉人的《民事起诉状》所陈述的观点意见中,被上诉人也自认本案纠纷的责任及款项承担问题,应可直接适用《大唐岩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岩滩水电站扩建工程保险合同》进行处理。因此,涉案的两份保险合同依法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鉴于本案存在因一个不可预见的意外事故而引发同一××的两份保险合同竞合问题,而涉案的两份保险合同的××财保广西分公司、太保广西分公司、永诚财保广西分公司在本案理赔时直接选择适用了《大唐岩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至于三××在按《大唐岩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的共保协议分摊理赔款后,如何适用《大唐岩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岩滩水电站扩建工程保险合同》再来内部各自分摊理赔款问题,则应由三××按《大唐岩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岩滩水电站扩建工程保险合同》的共保协议的有关约定自行进行分摊,而与作为××的葛洲坝公司无关。3、上诉人作为《大唐岩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岩滩水电站扩建工程保险合同》的××,本案通过一并处理不仅能够大大节省立案、审理、执行等宝贵司法资源,而且更利于法院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进而使各方当事人彻底服判息诉。二、原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一审判决援引《保险法》第10条、12条、60条及《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作为其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赔偿保险金7300401.66元的法律依据是不当的。因为上诉人是《大唐岩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岩滩水电站扩建工程保险合同》的××,且被上诉人向大唐公司支付的理赔金也属于该份合同应当进行理赔的范围,故被上诉人依法不能向作为××的上诉人行使追偿权。据此,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三、原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实体处理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如前所述,由于原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从而导致其不可避免地作出了上述错误的实体处理。据此,请求:1、撤销(2014)青民二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财保广西分公司的第一项、第四项诉讼请求;2、判令上述被上诉人在大唐岩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岩滩水电站扩建工程保险合同的“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保单号:ANANAA035010Q000006P)范围内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损失赔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财保广西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事故并非意外事故,上诉人未做超前地质预报,本可预见避免,不是不可抗力的事件,上诉人不应免责。上诉人主张我方既是企财险的××,又是建工险的××,认为我方不能索赔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一份保险合同,与本案索赔的保险合同是两份不同的、独立的合同,上诉人在一审对此也并未反诉,因此我方有权根据企财险予以追索。被上诉人太保广西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答辩称:一、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经过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本次事故系“因为外界施工行为所直接导致,而葛洲坝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其作为拥有专业资质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对于爆破作业中所面对的资质情况和可能产生的风险有所预测,在此种情况下,因葛洲坝公司的爆破作业引发山体水流导致发电机组短路烧损,葛洲坝公司应当对此事故承担责任”,该认定根据诉讼当事方提交的资料,比如《公估报告》、大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以及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法庭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次事故为葛洲坝公司施工过程中,导致大唐公司发电机组损坏的事实清楚,确凿,葛洲坝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查明,葛洲坝公司为本次事故的施工方,因其施工原因导致案外人大唐公司所属的发电机组损坏,侵害了案外人的财产权益,因此,葛洲坝公司应是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规定的“第三责任方”。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事故的,××自向××赔付之日起,在保险金赔付范围内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次保险事故系因葛洲坝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案外人大唐公司的发电机组损失,且该次保险事故发生没有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况存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有权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向侵害方葛洲坝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适用法律正确。同时,原审法院进一步认为,因本案系居于“财产一切险”提起的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案件,太保广西分公司在本案中并非事实侵权行为的“第三者”,也非该“财产一切险”中的保险合同关系或者其它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因此原审法院审理一个保险代位求偿法律关系,合理合法,不仅方便诉讼,且有利于理顺各种法律关系。在不影响前述答辩的情况下,退一步来讲,更为重要的是,即便依据《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单,本次事故并非太保广西分公司的承保责任范围,同时也有保单明确约定的除外责任存在,太保广西分公司也无需向葛洲坝公司进行赔偿。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一审判决后,一审原告没有提起上诉,在原审中葛洲坝公司没有提起反诉的情况下,二审中葛洲坝公司无权要求我方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在原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认可了原审法院的判决,在上诉期限内没有提起上诉请求。葛洲坝公司作为原审的被告,在原审中没有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比如提起反诉并缴纳相应的反诉诉讼费等法定的诉讼程序,而直接在二审阶段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根据太保广西分公司与葛洲坝公司的保险合同,本次事故并非保单承保责任,同时本次事故也是保单明确约定的除外责任,太保广西分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1、本次事故不属于保单责任。根据太保广西分公司主承保的保单中的“保险条款及扩展条款”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险”第一条责任范围规定“本保险期限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之间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同时,保险条款第一部分对“意外事故”进行了定义为“指不可预料的以及××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突发事件,包括不限于火灾、爆炸和空中物体坠落等”。结合一审庭审查实的事实,本案事故发生原因系葛洲坝公司没有严格按照国家及行业的相关标准,违章操作、冒险作业引起的人为事故,而并非是保单责任中约定的“不可预料、无法控制的”事件。葛洲坝公司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爆破施工前,严格履行相应的手续和程序,并做好相应的防范工作,比如原审原告在庭审中向葛洲坝公司质询的相应情况“在本次爆破作业前,是否按照国家及行业的标准,做好相应的超前地质预报等工作,葛洲坝公司也承认没有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及工作”,因此,本次事故并非独立于当事人意志和行为意外的事件,完全是可以控制和可以避免的施工肇事事件,可归咎于人祸而非天灾。因此,本次事故并非保单承保条款中约定的“不可预料、无法控制的”的意外事故,不属于太保广西分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2、根据太保广西分公司的《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条款,本次事故也属于明确约定的保单除外责任。2.1受损财产并非保单中约定的第三人的财产,属于保单约定的除外责任“保险条款及扩展条款”第二部分第二条“除外责任”第四款约定““保险公司对下列各项不负责赔偿,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他们所雇佣的职员、工人所有的或由其照管、控制的财产发生的损失”,本次事故造成了工程所有人所属的财产即l、2号发电机组损失,属于本保单的除外责任,应属另外一张保单中的承保责任,即在“财产一切险”保单中的责任。本保单与“财产一切险”相互补充,因此本次事故也属于本保单的除外责任范畴。2.2因葛洲坝公司(××)的“重大过失”引起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也属于保单除外责任“保险条款及扩展条款”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条除外责任第二款“××及其代表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也属于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如前所述,本案事故系葛洲坝公司没有严格按照国家及行业标准,违规操作,冒险作业导致损失发生,葛洲坝公司作为专业的作业方,理应知晓爆破作业的操作规定,并应严格遵守,但是葛洲坝公司没有尽到相应的合理、谨慎注意义务,做好相应的超前地质预报,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也属于保单除外责任。请求依法驳回葛洲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永诚财保广西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一审第三人大唐公司陈述意见称:本案纠纷与我方没有关系。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陈述其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事故是否为意外事故?被上诉人财保广西分公司是否有权向上诉人葛洲坝公司行使追偿权?上诉人葛洲坝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财保广西分公司赔偿保险金7300401.66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是否为意外事故的问题。本次事故发生后,广州卓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大唐岩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2发电机2010-12-18短路损失案公估报告》,报告中认为本次事故是由于电厂二期扩建工程爆破作业时,引起山体水流涌出作业隧道,并顺着斜坡从大门流进发电机房,再流进距离大门较近的#1、#2机组定子线棒内,造成线棒绝缘短路烧损。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报告中所认定的事故原因。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从以上事故发生的原因可以看出,事故发生系因为葛洲坝公司的爆破作业引发山体水流导致发电机组短路烧损所致,系外界施工行为所直接导致,非并意外事故。葛洲坝公司作为拥有专业资质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对于爆破作业中所面对的地质情况和可能产生的风险应当有所预测,并对此予以防范,但葛洲坝公司未能加以防范,故对此次事故,葛洲坝公司具有过错,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财保广西分公司是否有权向上诉人葛洲坝公司行使追偿权及上诉人葛洲坝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财保广西分公司赔偿保险金7300401.66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自向××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事故发生后,财保广西分公司依保险合同向大唐公司赔偿了保险金,因葛洲坝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财保广西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大唐公司对葛洲坝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人葛洲坝公司应向被上诉人财保广西分公司赔偿保险金7300401.66元。上诉人葛洲坝公司上诉提出在本案中应将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和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两份保险协议一并处理。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财保广西分公司是因在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中的赔付行为而获得代位求偿权,从而引起本案诉讼。虽然大唐公司分别就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和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与财保广西分公司、太保广西分公司及永诚财保广西分公司签订了两份保险协议,但两份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不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上诉人葛洲坝公司主张本案应就两份保险合同一并处理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葛洲坝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812元,由上诉人葛洲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骁审 判 员 韦 婷代理审判员 黄泇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自向××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