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涵民初字第3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李维华与杨得庆、福建省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华,杨得庆,福建省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涵民初字第3393号原告李维华,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XX(特别代理),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俊飞(特别代理),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得庆,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福建省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战英(特别代理),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维华诉被告杨得庆、福建省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华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杨得庆、被告龙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战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维华诉称,原告经营建筑设备租赁业务,被告杨得庆承揽建筑工程。2012年3月15日,原告李维华和被告杨得庆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告龙洲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盖印。合同主要内容为:1、被告杨得庆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钢管每天每米0.015元,扣件每天每只0.009元,扣件上油费每件0.2元,实际租用数量以发货单数据为准;2、押金每吨800元,钢管每吨按300米计,扣件每吨按800只计;3、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4、租金按月支付,每月5日结清上月费用,逾期每日按1‰支付滞纳金;5、担保人对租金、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6、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得庆支付原告押金人民币10000元,原告依约分期分批向被告杨得庆提供标的物钢管和扣件还有顶头、竹串片、安全网等租赁物。截止2013年9月22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钢管40552.5米,扣件28380只,顶托1920根。截止2013年12月9日,被告杨得庆将钢管、顶托全部返还,扣件返还21862只,剩余6518只未返还,但螺丝少60套,螺帽少25个,3米竹串片少2000片,2米竹串片少16片,“13米10米”安全网少一张,且被告杨得庆于2012年5月28日仅支付2012年4月份的部分租金400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杨得庆应支付给原告李维华租金共计人民币299419.56元,扣除已支付的租金4000元、押金10000元,尚欠租金285419.56元、违约金143692元,且应赔偿未归还的螺丝42元(60套0.7元/套)、螺帽62.5元(25个2.5元/个)、3米竹串片23000元(2000片11.5元/片)、2米竹串片121元(16片7.6元/片)、安全网2535元(13米10米19.5元/平方米),总计454872.0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发货单、还货单及原告出具给被告杨得庆的收款收据为证,被告杨得庆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李维华和被告杨得庆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被告杨得庆返还原告李维华扣件6518只(价值45626元);3、被告杨得庆支付原告李维华租金285419.56元,违约金143692元,赔偿金25760.5元,总计人民币454872.06元;4、被告龙洲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得庆辩称,其尚有扣件6518只未归还给原告,但租金因其尚未与原告进行对账,故不清楚租金的具体金额。另外其向原告李维华多归还钢管726米。原告曾说多还的钢管用于抵租金,且其以一片11.5元的单价共卖750片竹串片给原告李维华,但原告尚未支付该笔款项。2012年10月5日,其将一部价值人民币40000元的油漆机出租给原告。2013年8月份,其又将一部价值人民币40000元的油漆机卖给原告,当时双方约定把上述两部油漆机的货款和租金抵扣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租金。被告龙洲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龙洲公司对杨得庆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告龙洲公司不认识原告,从来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也没有为杨得庆承租建筑设备做过担保,对于2012年3月15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丙方单位加盖的“福建省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不是龙洲公司的印章。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维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龙洲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欲证明被告龙洲公司主体资格;3、《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李维华和被告杨得庆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得庆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钢管每天每米0.015元,扣件每天每只0.009元,扣件上油费每件0.2元,实际租用数量以发货单数据为准;押金每吨800元,钢管每吨按300米计,扣件每吨按800只计;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租金按月支付,每月5日结清上月费用,逾期每日按1‰支付滞纳金;担保人对租金、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全部履行完毕日止;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4、《发货单》三十九份,欲证明原告自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9月22日共分39次向被告杨得庆提供租赁物钢管40552.5米,扣件28380元,顶托1920根以及竹串片、安全网等;5、《还货单》三十份,欲证明被告杨得庆共分30次将租赁物钢管全部返还给原告,但尚余扣件6518只未归还,螺丝少60套,螺帽少25个,3米竹串片少2000片,2米竹串片少16片,安全网“13米10米”一张未归还;6、《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杨得庆支付租赁押金10000元,支付2012年4月份租金4000元;7、录音光盘(附录音笔录)一份,欲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杨得庆催讨租金。被告杨得庆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李维华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据2被告龙洲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3《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证据4《发货单》、证据5《还货单》、证据6《收款收据》均无异议;对证据7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当时不知道原告在录音。被告龙洲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据2被告龙洲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合同中“丙方单位”处盖的印章并非被告龙洲公司的印章;对证据4《发货单》、证据5《还货单》、证据6《收款收据》、证据7录音光盘均有异议,该证据均系被告杨得庆与原告李维华之间的业务往来,与被告龙洲公司无关。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杨得庆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小纸条一张(内容:收到竹片收到杨得庆竹片3米*2.8米公分,共计750片,柒佰伍拾片2014.3.29吴建飞),欲证明被告杨得庆以11.5元每片的单价卖给原告李维华竹片750片,此价款应从租金中折抵;2、《收款收据》两张,欲证明被告杨得庆于2012年10月5日将一部价值4万元的油漆机出租给原告,于2013年8月份将一部价值4万元的油漆机卖给原告,当时双方约定将货款和租金在被告应当向原告所支付的租金中抵扣;3、原告制作的租金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杨得庆多归还给原告李维华钢管726米、顶头31个。原告李维华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小纸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以竹片11.5元每片的单价从被告所欠的租金中折抵;对证据2《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杨得庆不能证明油漆机是卖给原告,若被告杨得庆认为其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应另行主张;对证据3租金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被告杨得庆确实有多归还726米钢管。但多归还的726米的钢管被告杨得庆可要求返还。被告龙洲公司经质证认为,被告杨得庆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与其无关。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龙洲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印章准制证》一份,欲证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丙方单位”处盖的印章并非被告龙洲公司的印章;2、发票一份,欲证明被告龙洲公司预交本案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原告李维华经质证认为,对被告龙洲公司提供的证据1《印章准制证》有异议,从肉眼上观察不出来两个印章是否有不同;对证据2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应由被告杨得庆负担。被告杨得庆经质证认为,对被告龙洲公司提供的证据1《印章准制证》,其不清楚,对证据2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龙洲公司申请对原告李维华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丙方单位”加盖的“福建省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是否为被告龙洲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本院通过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福建某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6月30日,福建某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某司(2015)文鉴字第05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检材签订日期2012年3月15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原件中“丙方单位”处“福建省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不是福建省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所盖。原告李维华经质证认为,对本案鉴定样本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丙方单位”处的印章不符没有异议,本案被告杨得庆承租原告的建筑设备用于承建某小学的工程,被告龙洲公司为某小学的承包者,但其没有提供承包某小学的合同作为鉴定样本,故鉴定样本与检材不符不能证明被告龙洲公司只有一枚印章。被告杨得庆经质证认为,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丙方单位”处的印章不是其盖的,合同也是原告李维华打印的。被告杨得庆没有在第一次庭审中承认该印章是其盖的。被告龙洲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只是推测被告龙洲公司不止一枚印章,但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该由原告对此进行举证证明。被告杨得庆租赁的设备并非全部用于某小学的工地,虽然某小学是被告龙洲公司承包,但是被告龙洲公司与杨得庆不存在任何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维华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据2被告龙洲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6《收款收据》、证据7录音光盘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予以采信;对证据3《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应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作进一步的分析认定;对证据4《发货单》、证据5《还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李维华自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9月22日共分39次向被告杨得庆提供租赁物钢管40552.5米,扣件28380个。被告杨得庆共分30次将租赁物钢管全部返还给原告(多归还钢管726米),但尚余扣件6518只未归还,且归还的扣件中螺丝少60个,螺帽少25个,予以采信。被告杨得庆提供的证据1小纸条的真实、合法,能够证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杨得庆以11.5元每片的单价卖给原告李维华竹片750片,原告李维华同意该款在租金中予以抵扣,予以采信;证据2《收款收据》上并没有载明收款人、付款人、收款事项等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3租金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杨得庆作为其证据提交,因原、被告均认可该清单上体现出被告杨得庆多归还原告李维华钢管726米,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龙洲公司提供的证据1《印章准制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龙洲公司的公章于2013年5月29日更换,予以采信;证据2发票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龙洲公司预交本案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予以采信。对福建某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某司(2015)文鉴字第05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予以采信。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分别予以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杨得庆主张的原告李维华向其租赁及购买油漆机的租金及货款能否从本案租金中抵扣的问题。原告李维华认为,被告主张原告向其购买油漆机一台及租赁油漆机一台,但被告杨得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即使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上述关系,也与本案无关,被告杨得庆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杨得庆认为,原告李维华与其约定将上述租金及货款抵扣本案讼争租金,且原、被告双方仍未进行对账。被告龙洲公司认为,此系被告杨得庆与原告李维华之间的业务往来,与被告龙洲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龙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杨得庆虽然主张其于2012年10月5日将一部价值4万元的油漆机出租给原告,于2013年8月份将一部价值4万元的油漆机卖给原告,且原告李维华与其约定将该款项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租金中抵扣,但其仅提供二份《收款收据》作为证据,而该二份《收款收据》并没有载明收款人、付款人、收款事项等内容,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杨得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杨得庆关于原告李维华向其租赁及购买油漆机的租金及货款从本案租金中抵扣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龙洲公司是否要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原告李维华认为,被告龙洲公司在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盖章,是被告杨得庆拿着租赁合同去盖的,现在很多企业除了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外,还有另外一个公章,因此被告龙洲公司是本案的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得庆认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丙方单位”处的印章不是其盖的,合同也是原告李维华打印的。被告杨得庆没有在第一次庭审中承认该印章是其盖的。被告龙洲公司认为,原告李维华与被告杨得庆一致认可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时被告龙洲公司不在场,经鉴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丙方单位”处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龙洲公司的公章,原告无端猜疑被告龙洲公司有两个公章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龙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的“丙方单位”处盖有印章,印章内容为“福建省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龙洲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进行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印章是否为被告龙洲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福建某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某司(2015)文鉴字第05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该印章不是被告龙洲的印章所盖,该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因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丙方单位”处的印章不是被告龙洲公司的印章所盖,《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对被告龙洲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被告龙洲公司不是本案的担保人。原告李维华主张被告龙洲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2012年3月15日,原告李维华和被告杨得庆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杨得庆向原告李维华租赁建筑设备,租金为钢管每天每米0.015元、扣件每天每只0.009元,实际租用数量以发货单数据为准;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止;租赁费按天收取,租赁费等相关费用,按月支付,被告杨得庆应在每月5号前与原告李维华结清上月费用,若未及时结清租金,杨得庆应每天支付所欠租金总额1‰的滞纳金,直至结清为止,租赁费按双方签字发货单当天算起;如双方发生合同纠纷,应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李维华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期分批向被告杨得庆提供租赁物。原告李维华自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9月22日共分39次向被告杨得庆提供租赁物钢管40552.5米,扣件28380个,被告杨得庆共分30次将租赁物钢管全部返还给原告(共多还钢管726米),但尚余扣件6518只未归还。2012年4月7日,原告李维华收取被告杨得庆钢管、扣件押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5月28日,原告李维华收取被告杨得庆租金4000元。2014年3月29日被告杨得庆以11.5元每片的单价卖给原告李维华竹片750片。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维华自愿放弃被告杨得庆2012年4月和5月的租金的违约金,并同意且在本案租金中抵扣其向被告杨得庆购买竹片的价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李维华与被告杨得庆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虽然原告李维华与被告杨得庆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但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杨得庆继续使用租赁物,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杨得庆自2012年6月起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现原告李维华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物品为钢管和扣件,故原告李维华主张的除钢管与扣件外的其他物品的租金,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维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被告杨得庆2012年4月和5月的租金的违约金,且同意其向被告杨得庆以11.5元每片的单价购买竹片750片的价款在租金中抵扣,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并依法对租金数额予以调整。原告李维华主张被告杨得庆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但其中原告李维华于合同约定租期后出租的租赁物租金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原告李维华主张被告杨得庆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维华主张被告龙洲公司对本案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维华和被告杨得庆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杨得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维华扣件6518只;三、被告杨得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维华租金人民币260200.16元及违约金人民币9680.88元;四、驳回原告李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5元,由被告杨得庆负担人民币6033元,原告李维华负担人民币2872元,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李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人民陪审员 关玉清人民陪审员 卓金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丹丹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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