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行初字第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臧素敏与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撤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素敏,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辰行初字第0068号原告臧素敏。诉讼代理人蔡东昇(系原告丈夫)。诉讼代理人郭德明,天津市兴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道11号。法定代表人刘子让,局长。诉讼代理人梁福忠,该局法制支队民警。诉讼代理人张莹,该局法制支队民警。原告臧素敏不服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的津公(辰)决字(2012)第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7月2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臧素敏及其诉讼代理人蔡东昇、郭德明,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的诉讼代理人梁福忠、张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的津公(辰)决字(2012)第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原告臧素敏以天津市兴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非法拆除,行政机关不作为为由,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市中纪委非法上访,后被北京民警制止后移交天津警方。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扰乱了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臧素敏行政拘留十日。原告臧素敏诉称,被告以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的津公(辰)决字(2012)第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确实充分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呈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作出的津公(辰)决字(2012)第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邮1601号邮件查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16日向北辰法院邮寄诉讼材料,没有超过诉讼时限;证据2、津公(辰)决字(2012)第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超越管辖权限对原告违法作出处罚;证据3、西城公安分局(2013)第262号-回登记回执及政府不存在信息告知书,证明原告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更没有非法上访行为;证据4、原告调取证据申请书及北辰分局天穆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对原告臧素敏申请调取证据申请的回复,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未履行告知义务;证据5、证人张××、路××、刘××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提供证据中的笔录不真实。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辩称,2012年5月15日原告臧素敏以天津市兴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非法拆除,行政机关不作为为由,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市中纪委非法上访后被北京民警制止后移交被告,原告臧素敏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2年5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依法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当日将津公(辰)决字(2012)第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本人,同时行政拘留于当日执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本人陈述、证人证言和书证等证据证实。原告臧素敏扰乱单位秩序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时隔三年原告才于2015年5月18日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时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依法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原告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以及行政拘留执行完毕;证据2、证人张××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对原告依法进行处罚并送达,原告拒绝签字;证据3、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原告是被北京警方控制后移交到被告分局;证据4、臧素敏的询问笔录2份及上访材料,证明原告携带材料上访时被北京警方控制,由被告接回;证据5、北京警方提供的现场处置记录及天津非正常进京信访人员移送交办单,证明原告以非正常方式进京上访,被北京警方控制移送至被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1、《受案登记表》合法性不认可。被告在简述案情的表述是原告携带上访材料去北京中纪委非法上访,被北京民警移送,但原告到中纪委有专门窗口和人员接待上访人员,是表达诉求的合法渠道,而非被告所述非法上访,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交非法上访被北京警方移交的证据;受案意见中写到指定我所管辖,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对管辖有争议的报请上级机关指定管辖,本案未发生争议,就不具有指定管辖的法定情形。2、对《受案登记表》真实性不认可。在《受案登记表》中并未表述是何上级机关来指定,并且还要确定上级机关是否具有指定的法定职权,表中受案意见中“经初查,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证据也没有提交。3、对《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合法性不认可,该笔录是事后伪造的,是虚假的,不具有真实性,处罚前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4、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没有北京警方的移送交接单,所以作出处罚决定书没有证据,是违法的,并且被告对上访是否合法也没有法定职权来确定。5、对《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张××在证言当中表述有人到北京闹访是其听说的,而且张××证实有人把一份裁决书给原告是伪证,因为裁决书与决定书有法律性质本质的不同,行政裁决是以中间人的身份,行政主体在裁决中不是一方当事人,而是作为中间人以第三方身份出现,被告单位民警不可能看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案件来源必须要依托于案件交接单,该证据未具体表述抓获经过,亦未表明抓获人,所以此证据是伪造的;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1、对两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路××、张萌所在的天穆派出所既不是本案接受报案、控告、举报、投案的受案机关,也没有移送交接单,这两位行政执法人员虽有法定职权,在此案中却超过了法定的管辖范围,越权对原告作出询问,是不合法的;2、对上访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1、对现场处置记录的合法性、真实性不认可。该记录地点显示为中纪委,依职权法定原则,应先查清刘彦明、帅导两位人员的身份,因为该记录没加盖公章,所以是伪造的。2、对交接单的合法性、真实性不认可。依据《证据规定》第十条,证据应提交书证原件,提供复印件的应注明出处,经核对无异后加盖印章。被告出示的证据上面并没有公章,因为交接单内容残缺,没有加盖公章,所以是伪造的。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北辰分局具有法定职权;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2012年5月15日在北京没有违法行为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原告臧素敏以天津市兴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非法拆除,行政机关不作为为由,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市中纪委上访。2012年5月15日,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以原告扰乱单位秩序为由,经履行受理、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及送达等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津公(辰)决字(2012)第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当日投送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原告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故对原告认为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超越管辖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在北京中纪委上访,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政处罚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臧素敏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臧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芳芳代理审判员 王传来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