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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常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甲,男,1967年1月8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2202211967********,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满族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政为、书记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甲于2015年6月8日16时38分,在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镇,酒后因常某乙与其弟弟常某乙发生争执,常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常某乙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常某乙腹部外伤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常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某、常某乙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数据查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说明、抓捕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书证、物证水果刀一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常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甲于2015年6月8日16时38分,在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镇前,酒后因常某乙与其弟弟常某乙发生争执,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常某乙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常某乙腹部外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常某甲赔偿常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被害人常某乙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常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6月8日16时许,其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其亲属家串门,后其看见卖纸的大个男子(常某乙)拿锹在追其弟弟常某乙,其跑向该人,从裤兜里掏出一把刀,将该名男子左腰部捅伤。2、被害人常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6月8日下午,其与吴某某驾驶货车来到龙潭区大口钦镇卖卫生纸,进屯后,二人将车停至一家门前。卖纸时,其看见一名男子(常某甲)喝酒,该人离开。后有一名醉酒男子(常某乙)骂吴某某,其上前劝架,后该男子发生口角。其拿起车上的小铁锹,追撵该男子,这时最先买纸的醉汉(常某甲)过来将其左腰部捅伤。3、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8日16时许,其与常某乙驾驶一辆小货车去大口钦镇卖卫生纸,在小郑屯一名醉酒男子,其没有出售,二人发生口角,常某乙从车里拿了一把铁锹吓唬该人,不让该人继续骂其,后常某乙被另一名男子(常某甲)捅伤。4、证人常某乙证言。证实其与哥哥常某甲其与小个卖纸的男子(吴某某)由于买纸问题发生争吵,那个高个的男子(常某乙)从车上拿个小铁锹追撵其,此情况被常某甲看见他便上去和该男子抢多铁锹。之后其看见那个高个的男子左腰部出血,其哥哥常某甲手里拿着把刀。5、常住人口信息数据查询。证实被告人常某甲的自然情况。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常国腹部外伤构成重伤二级。7、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情况。9、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在现场找到证人。10、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实被告人案发之前无前科劣迹。11、调解笔录。证实被告人常某甲赔偿常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被害人常某乙对被告人表示谅解。12、物证:水果刀一把。证实被告人常某甲持械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常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人常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在犯罪过程中持械,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常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云鹤人民陪审员  姜 龙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衣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