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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库某迪尔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象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库某迪尔,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8月1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库某迪尔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库某迪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库某迪尔窜至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火车站附近寻找盗窃目标,发现被害人张某拖着行李箱打着雨伞横过马路,即尾随被害人张某至火车站对面的公交站台附近,乘人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张某放在上衣左边口袋内型号为SM-G3502U的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418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缴获手机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库某迪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图、辩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结论通知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库某迪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库某迪尔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库某迪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库某迪尔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库某迪尔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赵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曹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