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终字第0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梁宏章与乾县建筑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宏章,乾县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1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宏章,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袁新安,乾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乾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乾县城关镇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赵立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畅立刚,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美琳,该公司财务人员。上诉人梁宏章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乾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初字第0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宏章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新安,被上诉人乾县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畅立刚、赵美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宏章在职时是被告公司技术员,1986年任公司建材预制厂厂长,1987年至1990年原告和被告签定承包合同承包了预制厂,承包期满后预制厂经营状况双方没有结算。92年建筑公司起诉梁宏章追回承包基金,机械租赁费和抵垫资金,银行贷款及利息纠纷一案,梁宏章答辩状并未提及自己看门付工资,乾县建筑公司曾于92年4月5日报文于乾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要求梁宏章交回预制厂,该局批复92年2月20日前预制厂必须交回公司,后该案建筑公司撤诉,多年来原告一直寻找有关部门解决预制厂遗留问题。2014年11月梁宏章以自己书写,王俊文签字的证据起诉要求其看管厂子的劳动报酬,并追索94年元月至2002年元月自己退休前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承包合同事实存在,承包后的财产清算存在异议。原告要求追索其看管厂子的劳动报酬,仅提供自己记录,王俊文签字的证据,证明效力不充分。原告要求94年至2002年的工资一节,当时环境下,企业下岗人员较多,企业内部规定不上班就不发工资,原告请求缺乏政策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时效已过,乾县信访局证明原告从1995年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中断,被告辩称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宏章要求被告乾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及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10元,由原告梁宏章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梁宏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却不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公,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的事实清楚,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乾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上诉人自己提交的证据中并未提及其给被上诉人看门并支付工资一事,并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事实。1994年至2002年因被上诉人效益很差,该公司下岗职工达200多人,上诉人诉称这段时间还在上班并无依据。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梁宏章请求其看管被上诉人厂房的劳动报酬,由于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曾担任看管厂房一职,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称的该事实,故对于上诉人该节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的1994年元月至2002年元月工资一节,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上诉人单位正常上班的事实,故上诉人请求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并无依据。综上,上诉人上诉并无依据,其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宏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宇童审 判 员 赵建辉代理审判员 李新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