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牟青林与柯富强,重庆市春发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2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牟青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春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西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春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万平,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沈林,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柯富强。再审申请人牟青林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春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发公司)、柯富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牟青林申请再审称:柯富强系春发公司的内部承包人,也是春发公司的授权委托人,柯富强在春发公司授权期间与牟青林约定购买河沙、石子、砖块等是履行春发公司的职务行为,对欠牟青林的河沙、石子、砖块等材料款,应由春发公司支付,而一、二审法院仅判决柯富强承担付款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经审查,2010年9月9日,春发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长石村建房村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长石村新建点补充协议》,约定春发公司承建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长石村2010年新农村建设民居工程,柯富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春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亦在《长石村新建点补充协议》春发公司方空白处签名。柯富强、刘德金、牟高明(系再审申请人牟青林之父)三人于2010年9月18日签订《合伙承包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伙承包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长石村农民新居工程。2012年1月8日,柯富强向牟青林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柯富强欠到牟青林给长石村、树民村修建农民新居所供材料款(河沙、石子、砖)合计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元)。若2012年春节未付,从2012年2月1日付占用费,按月支付2%计算。欠款人:柯富强”。后牟青林与春发公司、柯富强因材料款支付发生争议,牟青林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春发公司、柯富强连带清偿其材料款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等。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柯富强与春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中,柯富强与春发公司均认可柯富强挂靠春发公司承建涉案建设工程,一审程序中,牟青林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柯富强、刘德金、牟高明三人于2010年9月18日签订的《合伙承包工程协议书》第二条“股东分工”亦载明:“柯富强负总责,为与挂靠公司和甲方的签约人”,据此,可以认定柯富强与春发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此外,涉案建设工程是柯富强与刘德金以及牟青林的父亲牟高明三人合伙承包的工程,按照日常生活经验,牟青林应当知道该工程系柯富强与其父亲牟高明等人合伙承包的挂靠工程。牟青林申请再审称柯富强系春发公司的内部承包人,也是春发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但其并未提供柯富强与春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柯富强系春发公司的项目经理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春发公司授权柯富强采购河沙、石子、砖块等建筑材料的授权委托书,牟青林关于柯富强系春发公司的内部承包人,也是春发公司的授权委托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谁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以及春发公司是否应向牟青林支付材料款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责任的问题。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双方未以书面形式订立,牟青林主张柯富强是以春发公司的名义与牟青林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对此事实,牟青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牟青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春发公司对柯富强与牟青林之间的买卖行为进行了追认;牟青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春发公司与牟青林进行过结算。柯富强2012年1月8日向牟青林出具的欠条亦明确载明“柯富强欠到牟青林材料款”、“欠款人:柯富强”,该欠条上并无春发公司盖章或春发公司授权委托人签字,该欠条不能证明材料款欠款人为春发公司。虽然柯富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长石村新建点补充协议》春发公司处签名,但仅能证明柯富强有权代表春发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长石村建房村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长石村新建点补充协议》,并不能据此即能当然认定柯富强有权代表春发公司与牟青林签订并履行涉案买卖合同。此外,虽然春发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26日、2013年2月7日向牟青林支付了10万元、55181元,但柯富强、春发公司均只认可该两次付款行为系春发公司受柯富强委托付款,应认定春发公司的付款行为系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行为,据此付款行为,尚不足以认定牟青林与春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中,牟青林一直与柯富强进行业务往来,而未与春发公司进行业务交往,结算时亦未要求春发公司参加,并接受了柯富强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综合全案证据,应当认定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牟青林与柯富强,该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牟青林与柯富强均具有约束力,牟青林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柯富强主张权利。春发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与涉案买卖合同无关,柯富强与牟青林之间约定并履行涉案买卖合同的行为,并非是履行春发公司的职务行为,牟青林要求春发公司向其支付材料款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牟青林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牟青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牟青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龙代理审判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谭 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