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49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瓦民初字第4947号原告:宋某某。被告:刘某甲。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XX年XX月XX登记结婚,婚后育生一子刘某乙,现已成年,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9月分居至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经查,19XX年XX月XX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结婚登记申请书中注明:申请人“刘某甲”,男,1967年9月2日出生。被告应诉后,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和户口本,登记为:刘某丙,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起诉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刘某甲”与身份证、户口本登记的“刘某丙”不一致,并且出生年月日不同,故本院无法确定被告的真实身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给原告宋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始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正强审判员 于英波审判员 李宝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丹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