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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忠法民初字第036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忠法民初字第03666号原告黄某某,女,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刘勇,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谢远航,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代理人刘勇和被告徐某甲及其代理人谢远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均属再婚。双方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同居生活,2010年7月19日,在忠县官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带来一子向某某与被告生活(现改名为徐某乙),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好逸恶劳不管家庭等,导致夫妻感情恶化,从2011年6月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她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基本情况属实,但原被告双方是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双方无分居情况,只是每年在外出务工,过年时均是一起回家,夫妻感情也未完全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2010年7月19日,双方在忠县官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在同居时,原告将其子带来一起生活,婚后双方并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好逸恶劳不管家庭,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准予双方离婚,但原告对此未举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务工证明、徐某乙的证言、汇款清单和被告提交的身份证、调查笔录2份以及证人谢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长期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被告同居后,原告将其子徐某甲带来一起生活,且双方婚后徐某甲由被告的母亲照顾,双方是在同居几年才到民政机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应该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一些争吵和摩擦是难免的,双方在以后生活中只要互谅互让,互相包容理解,彼此多交流、多沟通,相互增进了解和信任,是完全可以搞好夫妻关系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供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无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不得提起离婚诉讼。代理审判员 杨 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盛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