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彰民一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修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一初字第779号原告修某,男,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某某,女,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修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修某诉称:我与被告黄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在彰武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我们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口角。2011年3月份,黄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没再回家。她的如此行为严重伤害了我们的夫妻感情,致使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黄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修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在彰武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二人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发生口角。2011年3月份黄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修某提供的身份证、彰武县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证明1份、彰武县后新秋镇永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黄某某下落不明材料1份和修某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之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并经当庭举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修某与被告黄某某的婚姻虽系自愿构成,但由于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特别是黄某某在结婚一年后便离家出走,长期与修某分居生活,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关于财产问题修某未提出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修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术审 判 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何 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智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