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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庾锡贤与东莞市滨海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滨海中心开发有限公司,庾锡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1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滨海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阇西村拐排组。法定代表人:潘志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庾锡贤。委托代理人刘汉东,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滨海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沙民一初字18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原告庾锡贤是东莞万江人,其位于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本案应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请求撤销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沙民一初字187-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庾锡贤无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庾锡贤提交《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起诉,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及原审被告东莞市滨海中心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商铺转让款和利息,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东莞市滨海中心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东莞市沙田镇,属于原审法院管辖区域,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新春审判员  李远伦审判员  伍小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丽欢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