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商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与郝林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郝林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70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住所地邹平县城南新区鹤伴二路西首***号。负责人李延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兴学,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郝林霞,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兆非,居民,与关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邹平支行)与被告郝林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建设银行邹平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兴学、被告郝林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非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建设银行邹平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兴学、被告郝林霞委托代理人王兆非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邹平支行诉称,被告郝林霞于2012年11月21日与原告签署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向原告申领了龙卡贷记卡,并于2012年12月6日进行了开卡交易,并同时办理建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至2014年6月18日,被告通过网银跨行还款1800元,尚欠56365.71元,之后未发生还款行为。逾期行为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还款事宜,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仍未还款。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56365.71元、利息及滞纳金14868.45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署的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5月26日的欠款本息71234.16元(其中本金56365.71元、利息及滞纳金14868.45元)及自2015年5月27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及滞纳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被告郝林霞辩称,原告建设银行邹平支行所诉不属实,因为我从原告处办理的是车贷信用卡,与我消费的款项6000元无关,原告不应停止发放车贷;原告停发车贷以后,于2014年年初告诉我车贷已停发,我联系原告客服人员,原告客服人员说让我偿还1800元后可以再办理车贷,但我偿还原告1800元后,原告未办理贷款事宜。庭审过程中,原告建设银行邹平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信用卡申请书一份、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一份、约定条款一份、面谈记录表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1日,被告郝林霞向原告申请办理鲁通龙卡IC信用卡,申请额度90000元。证据2.交易记录账单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办理信用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该信用卡,被告用该信用卡进行了套现行为,根据面谈记录表,应该是被告本人用该卡进行了套现。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鲁通龙卡IC信用卡(B卡)领用协议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款项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被告郝林霞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郝林霞对原告建设银行邹平支行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理由为:被告联系原告客服人员,原告客服人员说可以提现,用出账单金额的30%偿还即可,且被告用该卡消费与原告发放车贷无关,原告不应因此停发车贷,原告客服人员说该卡已经冻结,被告偿还1800元后即可以再办理车贷,但被告偿还1800元后,原告未办理,如果早知道不能再办理车贷的话,被告早就积极偿还原告所欠的款项了。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邹平支行提交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被告郝林霞向原告建设银行邹平支行申请办理建设银行鲁通龙卡IC信用卡(卡种:鲁通龙卡汽车卡),约定:若逾期还款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被告同时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事项及承诺为:被告订购上海大众新朗逸汽车(价格157900元),首付金额67900元,申请分期金额为90000元,分期期数36期,持卡人手续费率12%、手续费金额10800元;被告申请所获购车分期额度仅在原告指定经销商(山东邹平金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使用,不用于其他用途,不通过虚假交易等欺诈活动套取现金,如有上述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应还款项)。双方约定:被告按龙卡信用卡对账单所显示金额按期归还欠款,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对账单列示全额还款,当期购车分期应还本金将依照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计收利息,如未按对账单列示归还最低还款额,另计收滞纳金;被告发生债务不履行,无须经原告特别告知,被告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被告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滞纳金;原告根据被告申请的分期金额向指定经销商垫付款项,形成被告的分期付款债务;原告将于被告完成交易后首个账单日起,在被告龙卡信用卡账户上分期扣除分期付款金额,并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2012年12月6日,被告开卡进行交易,且原告于当日为被告办理了90000元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分期期数为36期(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每期2500元。后被告支付了分期付款手续费、年费及部分款项。因被告还利用该信用卡进行取现、消费行为,致使发生多次逾期付款,截止2014年4月26日,被告逾期未付款项为12496.41元(含利息、滞纳金)。因被告违约,原告于2014年4月27日宣布借款全部到期。后被告又偿还原告部分款项,截至2014年6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56365.71元,此后被告即不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截止2015年5月26日的欠款本息71234.16元(其中本金56365.71元、利息及滞纳金14868.45元)及自2015年5月27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及滞纳金;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6365.71元、滞纳金4618元及利息(以56365.71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自2014年6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本院认为,被告郝林霞向原告建设银行邹平支行提交的申请表、双方之间签订的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以及双方之间的约定条款,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按龙卡信用卡对账单所显示金额按期归还欠款,若被告发生债务不履行的行为,无须经原告特别告知,被告的分期付款付款债务视为全部到期,被告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滞纳金。本案中,截至2014年4月26日,被告逾期未付款项为12496.41元(含利息、滞纳金),故原告于2014年4月27日宣布借款全部到期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交易记录账单证实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6365.71元,被告对所欠本金数额亦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6365.7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刷卡消费后,应按约定的期限还款,被告逾期未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滞纳金4618元及自2014年6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林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滞纳金共计60983.71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56365.7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1元,减半收取791元,保全费732元,共计1523元,由被告郝林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辛金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