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孙某某,男,1970年9月23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赵某,女,1971年9月18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本院在审理孙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称双方已在民政局协商处理完此纠纷,故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审判员 邵 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小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