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38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原告盘县坪地兴建砂石厂与被告李玉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县坪地兴建砂石厂,李玉财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3894号原告盘县坪地兴建砂石厂。代表人高兴鹏,系盘县坪地兴建砂石厂投资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亚。被告李玉财。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岳。原告盘县坪地兴建砂石厂与被告李玉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盘县坪地兴建砂石厂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孝尧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县坪地兴建砂石厂的特别授权委托理人周亚、被告李玉财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县坪地兴建砂石厂诉称,原告生产经营的盘县坪地兴建砂石厂属于合法经营,但是原告的砂石厂分成两个采面,一采面属于原告自己生产经营。二采面属于周亚生产经营,一采面与二采面双方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在经济核算,生产建设,机械设备,安全管理等方面实行各自负责。二采面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将二采面的石料爆破工程承包给李廷江作业,周亚与李廷江于2013年3月8日签订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安全规程操作,若有违反后果自负。第七条约定:乙方自定安全操作制度,安全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故在石料的生产经营过程中所造成的后果应当由李廷江负责。2013年11月2日,李廷江聘用的工人李玉财在打钻时不按规定的安全规程操作,高空作业不系安全带,被告违规操作受伤,被告属于李廷江聘用的人员,被告与李廷江之间属于雇佣关系,与原告无关,也没有和周亚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伤不属于工伤,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现请求:一、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284288.6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财辩称,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仲裁裁决书明确,因被告受伤部位不能从事高强度劳动作业,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也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受伤为工伤已经工伤决定书认定,因此,原告应赔偿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起在原告处从事打钻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因机械故障,不慎被机子从工作面打落致伤。后被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82天,诊断为:2014年8月12日经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盘劳人仲案字(2014)第4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之间系劳动关系。被告所受伤于2014年12月10日经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盘人社工认字(2014)1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11月2日李玉财在盘县坪地兴建砂石厂受伤为工伤。于2015年6月14日经盘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综合股评定停工留薪期经确认为262天,其中创伤治疗期为82天,康复治疗期为180天。被告所受伤于2014年12月26日经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陆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在鉴定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停工留薪期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320元。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一、依法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各项费用共计293904.6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80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8020元、伙食补助费820元、护理费3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924.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申请停工留薪期鉴定费200元)。2015年8月26日,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盘劳人仲案字(2015)第5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5年7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裁决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以下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69.00元/月×16月=50704.0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天×82天=82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70.00元/月×26月=98020.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40.00元/天×82天=3280.00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3770元/月÷30天×262天=32924.60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70.00元/月×26月=98020.00元;7、停工留薪期鉴定费:200.00元;8、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以上工伤待遇款共计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肆仟贰佰捌拾捌元陆角整(¥:284288.6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并查明,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六盘水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月为3169.00元,2014年六盘水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月为377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明、送达证明、仲裁裁决书各一份,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盘劳人仲案字(2014)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各一份,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仲裁卷宗一册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4)第4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对该裁决书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生效,被告所受伤并经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盘人社工认字(2014)1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原告并未对该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工伤决定书亦已生效。因此,原被告之间应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受伤为工伤,因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故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赔偿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未能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故其工资以六盘水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13年被告受伤时每月为3169.00元,2014年每月为3770元计算,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计算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169.00元/月×16月=50704.0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天×82天=82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70.00元/月×26月=98020.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40.00元/天×82天=3280.00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3770元/月÷30天×262天=32924.60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70.00元/月×26月=98020.00元;7、停工留薪期鉴定费:200.00元;8、劳动能力鉴定费:3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84288.60元。庭审时,被告请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也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21日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第四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盘县坪地兴建砂石厂与被告李玉财自2015年10月2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由原告盘县坪地兴建砂石厂支付被告李玉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84288.6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盘县坪地兴建砂石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孝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仕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