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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马金成与陈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458号原告:马金成,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周瑞华,唐山市开平区实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欢,女,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妍妍,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金成与被告陈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金成委托代理人周瑞华,被告陈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妍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成诉称,2014年9月10日20时许,原告驾驶冀BXXX**号小轿车,行驶至环城路与中兴道口时,被陈欢驾驶的冀BXXX**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认定,被告陈欢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损失医疗费98330.18元、急救费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陪护费8640元、误工324天,损失误工费35640元、交通费1000元、翻身垫及大便器费用110元、拖车费300元、修车费3500元、痕检费600元,合计150863.18元。因被告陈欢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三被告全部赔偿,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0863.1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年检有效且无免赔情形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冀BXXX**号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医疗费超出1万元部分与我方无关,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计算,如原告在病情稳定后进行伤残评定,误工费不应在本案中解决。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年检有效的前提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本事故无关的费用,申请对原告自身疾病与本次事故导致伤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被告陈欢辩称,为原告垫付了600元痕检费、3000元医疗费、1500元修车费,以上垫付款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9月10日20时,被告陈欢驾驶冀BXXX**号小型轿车在环城路与中兴道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原告马金成驾驶的冀BXXX**号微型轿车追尾相撞,造车两车受损、原告马金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陈欢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主要诊断为急性轻型颅脑损伤、腰5椎体后滑移等损伤,住院63天,支出医疗费98330.18元、急救费183元。2014年9月17日,原告于唐山市人民医院购买大便器1个、翻身垫2个,支出11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马爽进行护理。原告系唐山市开平区志勇轿车维修部员工,护理人员马爽系唐山宏丰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日工资为13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证记载“建议休息3月”、门诊病历相关记录及唐山市人民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可查明原告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日至2015年8月2日,共计326天。另原告支出拖车费300元。2015年9月17日,原告事故车辆经唐山市路南宏润汽车配件经销处维修,支出维修费3500元,其中1500元为被告陈欢垫付。2014年10月13日,被告陈欢支出冀BXXX**号小型轿车及冀BXXX**号微型轿车痕检费600元。另查明,被告陈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陈欢为冀BX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9日0时至2015年8月18日24时止,在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7日0时至2015年3月26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病假证明、误工证明、修理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欢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马金成无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被告陈欢为冀BXXX**号事故车辆分别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人体损伤误工期评定标准及原告病情,原告误工日最多应为90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假证明及门诊病历相关记载能够相互佐证,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出院证显示原告原有颈、腰椎骨质增生、颈、腰椎间盘变性等病情,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住院天数及误工期限是因交通伤导致,否则对原告住院费用与本事故导致伤情的关联性申请鉴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可认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该法并未规定受害人自身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有介入影响时,机动车可以减免相应责任,故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没有过错,以其体质特殊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作为减轻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依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依法驳回二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自身疾病与本次事故导致伤情参与度的鉴定申请。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98330.18元(其中被告陈欢垫付3000元);2.急救费18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63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共计2520元;4.护理费,护理时间63天,日工资为135元,为8505元;5.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参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2045元计算,误工期限326天,原告主张324天,本院予以支持,为28445.4元;6.翻身垫及大便器费用11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拖车费300元;9.维修费3500元(其中被告陈欢垫付1500元);10.痕检费600元(被告陈欢垫付),以上合计142993.58元。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金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8330.18元(其中被告陈欢垫付3000元)、急救费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护理费8505元、误工费28445.4元、翻身垫及大便器费用11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300元、维修费3500元(其中被告陈欢垫付1500元)、痕检费600元(被告陈欢垫付),合计142993.58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马金成保险金4956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马金成保险金88333.18元,共计137893.5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陈欢垫付款5100元。三、驳回原告马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8.5元,由原告马金成担负2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1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担负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