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军卫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卫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军卫,男,1971年4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8月31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卫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军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16时10许,被告人刘军卫醉酒后驾驶晋ELJ5**号“五菱”轻型普通货车,在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沿金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耿窑社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军卫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4.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军卫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军卫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刘军卫的供述、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书证(查获经过、被告人刘军卫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卫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军卫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军卫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军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刘军卫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 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柳雅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