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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沈阳华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毕德慧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1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华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韩云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底勇,男,1956年7月18日出生,回族,住址沈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德慧,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那李楠,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华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毕德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新发、代理审判员刘风霞(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德慧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毕德慧于2008年9月进入沈阳华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任车工一职,主要负责加工机器零件。同年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此后毕德慧一直在沈阳华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但在2009年至2013年期间却没有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2月沈阳华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才又与毕德慧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6月27日,毕德慧因糖尿病和高血压入院治疗,7月9日出院。7月16日接到沈阳华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理由是无故不服从部门领导安排的合理工作及长期不遵守公司的相关的劳动考勤纪律。毕德慧在沈阳华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单位工作6年期间,从未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以及相关的劳动考勤纪律,毕德慧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沈阳华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2、沈阳华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9年至2013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0元。沈阳华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毕德慧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沈阳华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与毕德慧的劳动关系有法可依,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毕德慧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1、毕德慧多次违反劳动纪律,无视公司的制度规定,2014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毕德慧共计迟到5次,早退6次,旷工8天,未打卡25次,其行为在员工中造成不良影响。2、毕德慧在工作期间不服公司生产部领导的安排和管理,2014年7月26日,毕德慧在冲剪工段现场用空气压缩机吹电风扇灰尘时,当生产部领导制止毕德慧违规操作时,让其到喷漆房吹灰时,毕德慧拒不服从安排,还直接顶撞领导,转身离开公司。3、毕德慧在休假上班后,得知生产部已对其上交处理意见后,于2014年7月14日找其生产部领导谈话,想回岗位工作,其生产领导要求毕德慧写“服从分配、听从管理、遵守公司管理制度”的保证,毕德慧拒绝,因此沈阳华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只能按公司规定对毕德慧作出除名处理。毕德慧的上述行为严重地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规定,且在员工中造成极坏影响,为此沈阳华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于2014年7月16日对毕德慧作出除名处理,并无不当之处。二、毕德慧要求沈阳华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求,没有事实和理论依据:1、毕德慧是2009年8月5日应聘到沈阳华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的,而不是毕德慧在诉状中所说的2008年9月。2、毕德慧分别于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与沈阳华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而不是毕德慧所说的2009年至2013年没与沈阳华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3、毕德慧提出2009年没与沈阳华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今已经时隔六年,现在在公司给予除名时提出此项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4、据毕德慧入职时陈述,毕德慧2009年正在享受低保和40、50保险待遇,毕德慧不与沈阳华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完全取决于毕德慧的个人意愿,请法院协查。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毕德慧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毕德慧于2009年8月5日入职到沈阳华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从事车工岗位。双方分别于2010年10月1日、2011年2月1日、2012年2月1日、2013年2月2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1日。2014年6月27日,毕德慧在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6日,沈阳华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毕德慧发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毕德慧长期不遵守公司考勤制度及不服从部门领导工作安排为由解除了与毕德慧的劳动关系,随后毕德慧进行了工作交接。2014年9月,毕德慧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沈阳华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该委员会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沈浑劳人仲不字(2014)4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毕德慧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沈阳华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登记查询卡、劳动合同书1份、银行对账单(2014年1月至7月)、诊断书、出院记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通告,沈阳华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应聘登记表、劳动合同书4份、毕德慧的考勤记录(2014年4月至7月)、违反考勤处罚决定、生产部门处理意见、员工除名通知书、通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员工离职交接登记表、证人证言2份、员工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职工代表大会意见、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毕德慧与沈阳华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8月5日建立劳动关系,沈阳华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于2009年9月4日前与毕德慧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沈阳华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能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最早的一份劳动合同为双方于2010年10月1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沈阳华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虽提出在毕德慧入职时即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抗辩,但因沈阳华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2010年10月份之前的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对沈阳华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沈阳华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向毕德慧支付从2009年9月5日至2010年8月4日的双倍工资差额,沈阳华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毕德慧的工资表,毕德慧对此没有异议,依工资表计算,沈阳华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6,305.4元,对毕德慧此项请求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沈阳华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沈阳华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给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毕德慧长期不遵守公司考勤制度及毕德慧无故不服从领导工作安排,对此,沈阳华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包括考勤表、公司相关制度规定以及证人证言。由于考勤表系有沈阳华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制作提供,缺少毕德慧的签字确认,沈阳华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且沈阳华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只是提供了证人证言以证明其考勤管理制度已向毕德慧公示并进行了学习和培训,因相关证人系沈阳华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单位在职员工,与沈阳华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无法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客观性,故对该证人证言,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即使沈阳华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真实,亦无法证明其考勤管理制度已对毕德慧进行培训及组织毕德慧学习相关制度,沈阳华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对沈阳华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其考勤制度解除与毕德慧的劳动合同行为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关于沈阳华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毕德慧在工作中不服从领导安排的抗辩理由,沈阳华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证人证言加以证明,由于沈阳华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的证人均为沈阳华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单位在职员工,与沈阳华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沈阳华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沈阳华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认定沈阳华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沈阳华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依法需向毕德慧支付赔偿金。依劳动合同法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为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而经济补偿金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其中月工资为劳动者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依据沈阳华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计算出毕德慧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77.4元,按照毕德慧在沈阳华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年限,毕德慧应获得的赔偿金为17,774元(1,777.4元×5个月×2)。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华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毕德慧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774元;二、沈阳华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毕德慧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305.4元。如果沈阳华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沈阳华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宣判后,沈阳华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迟到5次、早退6次、旷工8天,不服从上诉人管理,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管理制度》,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了考勤记录、汉王公司的证明及上诉人的员工出庭作证公司规章制度已经公示;上诉人在庭审时自认2008年9月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77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305.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毕德慧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是其单方制作,未经被上诉人确认,且考勤软件公司的证明不具备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劳动纪律管理制度》没有经过符合法定程序的公示,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认可2008年9月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无须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上诉人依据《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的前提是该制度经过公示或者告知被上诉人。上诉人仅提供证人证言证明该制度经过公示,因证人均为上诉人员工,确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充分证明该事实,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使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是真实的,因《劳动纪律管理制度》未经过公示或者告知被上诉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考勤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原审判决依据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及被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判决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认2008年9月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为证明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华凯公司应聘登记表》,该表载明被上诉人应聘时间为2009年8月5日,故上诉人自认2008年9月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明显不成立。因上诉人仅提供了双方2010年10月1日、2011年2月1日、2012年2月1日、2013年2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2009年9月5日至2010年8月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华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鑫审 判 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