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河民初字第07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封同宣与王文瑞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同宣,王文瑞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758号原告封同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翟建国,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祝新,泰兴市溪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封同宣与被告王文瑞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翟建国、被告王文瑞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翔、翁祝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6日,原、被告就河失镇刘桥村王桥投资的泥鳅养殖场转让达成协议,2013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仅履行协议部分约定,仍有79000元转让款未按约定支付,经多次协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转让款79000元,并按月息0.5%支付从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辩称,双方协议转让是事实,但该协议并没有履行,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将泥鳅交付给被告,且原告在协议转让之前已从养殖场内捉了600斤泥鳅出售给他人,原告转让的养殖塘内没有泥鳅。另外2013年12月25日的补充协议上注明10月6日签订协议时付8万元(已付),被告10月9日又付8万元,后被告又付8万元,原告均出具的收条,故被告已不欠原告款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在泰兴市河失镇刘桥村王桥片投资建设的泥鳅养殖场转让给被告,包括养殖场的所有建设及泥鳅,含本年的土地流转费、复垦费在内全部转让,总计款23.9万元,考虑到泥鳅从鱼花到现在,被告再补贴原告3万元,共计26.9万元,养殖场的建设费用人工工资往来等由原告负担,与被告无关,接手后的费用由被告负担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于10月9日按协议约定将养殖场交付被告,被告给付原告转让款8万元,原告出具了收条。2013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注明因被告资金原因要求分期付款,原告同意分三次结清:10月6日签订协议时付8万元(已付),2013年12月31日前付12万元,2014年春节前结清余款。后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支付3万元,1月24日支付3万元,1月28日支付2万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以被告拖欠转让款7.9万元为由诉来本院。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实际欠款为10.9万元,要款时考虑到被告亏损,经村委会调解原告口头承诺让步3万元,下欠7.9万元。但被告否认这一事实,认为其于协议当日给付8万元,原告未出具收条,但双方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上已注明,10月9日给付8万元及以后分三次还款计8万元,原告均分别出具了收条,故现仅欠原告2.9万元。对此原告认为补充协议上注明的“10月6日签订协议时付8万元(已付)”与10月9日的8万元收条为同一笔款项。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所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与法不悖,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交付鱼塘及相关设施,但被告未如期付款,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其次,根据2013年12月25日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鱼塘转让款26.9万元由被告分三次支付,即:10月6日签协议时付8万元(已付),12月31日付12万元,2014年春节前结清余款。被告辩解其于10月6日给付8万(未有收条),10月9日给付8万,则意味着转让款分四次结清,显与协议约定分三次结清不符,且根据补充协议载明的内容,可以确定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前被告仅支付8万元,故应认定补充协议上注明的“10月6日签协议时付8万元(已付)”与10月9日原告交付鱼塘时收到的8万元为同一笔款项,被告实际付款合计16万元,尚欠原告10.9万元未付。现原告仅要求偿还7.9万元,并按月息0.5%支付自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逾期付款的利息,其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因双方协议转让的标的为正常养殖泥鳅的鱼塘,并非经过清理的鱼塘,且被告提供的证人仅反映原告在6月份因塘内鱼苗太多有过捉鱼苗转让的行为,并未反映原告在转让前有清塘捉泥鳅的行为,故对被告认为仅有鱼塘及设施的交付,没有交付泥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封同宣转让款计79000元,并以79000元为本金按月息0.5%支付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计算的利息计6715元,合计85715元。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8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上述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