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何伟均、胡坤、万勇军犯盗窃罪,何伟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均,胡坤,万勇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伟均,男,1985年8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农村居民。2007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5年6月28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被告人胡坤,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农村居民。2011年12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5年6月28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被告人万勇军,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农村居民。因涉嫌盗窃,2015年6月28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伟均、胡坤、万勇军犯盗窃罪,被告人何伟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伟均、胡坤、万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何伟均在新都区大丰镇,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得1辆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悬挂川A***81号牌的五菱牌汽车供其使用。经查,该车实际牌号为川A***16,系曾某某于2015年4月8日停放在新都区大丰镇教堂村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000元。2015年6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何伟均、胡坤、万勇军经预谋后,在郫县团结镇仁义村通过强行推门的方式进入吴某某家,盗走其家中价值人民币84的牛奶42瓶及1个手提包等财物。2015年6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何伟均、胡坤、万勇军及所驾驶的悬挂川A***81号牌的五菱牌汽车在郫县犀浦镇五粮村金樽路被挡获,在汽车上查获盗窃的提包和牛奶等赃物。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伟均、胡坤、万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伟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坤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何伟均、胡坤、万勇军犯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何伟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何伟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万勇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吴某某、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伟均、胡坤、万勇军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赃物购置发票、赃物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口信息、前科材料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何伟均、胡坤、万勇军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伟均、胡坤、万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户的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伟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伟均、胡坤、万勇军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伟均、胡坤、万勇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伟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何伟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胡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万勇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华岩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付 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