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蔡军与刘志华、响水县福港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军,刘志华,响水县福港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盐城市华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2025号原告蔡军,居民。委托代理人胡成红、陈玉兰,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华,居民。被告响水县福港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陈家港镇黄海大街北侧。法定代表人刘志华,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明,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华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兴业路182号。法定代表人高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蔡军与被告刘志华、响水县福港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港酒店)、盐城市华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环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军的委托代理人胡成红,被告刘志华、福港酒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中环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军诉称,被告刘志华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9月10日向案外人胡一兵借款250万元,承诺于2014年9月24日前归还。原告、被告福港酒店、被告华中环保公司共同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志华未能还款,胡一兵在保证期内屡次带人向原告催要,导致原告名下公司无法正常营业。原告不得已于2015年4月3日向胡一兵偿还了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合计2692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刘志华偿还原告2692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被告福港酒店,华中环保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志华辩称,1、刘志华与胡一兵之间有一定的经济往来,双方对往来账目需要核实,对原告诉称的代还款项及利息不予认可。2、刘志华向胡一兵借款是事实,但没有约定利息,即使代偿事实存在,原告主张利息也没有依据。被告福港酒店辩称,1、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担保人按期内部约定的比例承担责任,据此,即使原告偿还了债务,也应当先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对于债务人不能偿还的部分,再向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故原告起诉被告福港酒店没有依据。2、债权人胡一兵没有在保证期内向被告福港酒店主张保证责任,福港酒店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其他意见同被告刘志华。被告华中环保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刘志华向案外人胡一兵借款2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014年9月24日前归还,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蔡军、被告福港酒店、华中环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同日,胡一兵通过黄海农商银行向刘志华转账250万元。借款期满后,刘志华未能按约还款。经胡一兵催要,2015年4月3日盐城市尚飞百货商场有限公司受蔡军指定向胡一兵付款2692000元,当日胡一兵向蔡军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蔡军代偿刘志华借款人民币2692000元,其中250万元本金,192000元利息。”蔡军向刘志华偿还的利息192000元是按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匡算。还款后,蔡军收回了刘志华出具给胡一兵的借条及胡一兵转账250万元给刘志华的银行凭条。蔡军代偿后,向债务人刘志华及保证人福港酒店、华中环保公司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刘志华及福港酒店的房产。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能否一并向债务人和其他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二、原告应当追偿的债权金额。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能否一并向债务人和其他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年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蔡军在承担保证责任代债务人刘志华偿还出借人胡一兵借款后,可以向债务人刘志华追偿,或要求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即福港酒店、华中环保公司清偿各自应当承担的1/3的份额。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要求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共同保证人主张份额需先行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并就主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故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其应承担份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福港酒店辩称债权人胡一兵未在保证期内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应当免除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应当追偿的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年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中,被告刘志华向胡一兵借款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从借款到期次日2014年9月24日到原告蔡军还款之日2015年4月3日,原告自愿支付了胡一兵129000元的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超出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蔡军代为还款后,债务人刘志华就负有向蔡军偿付代垫款项的义务,其他保证人也负有向蔡军支付应当承担的份额的义务,故原告蔡军主张其垫付款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年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军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上述本息合计金额从2015年4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响水县福港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盐城市华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各对上述还款义务中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蔡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3340元,由被告刘志华负担,被告响水县福港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盐城市华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各对其中三分之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陈律心审判员 吕建生审判员 郝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瞿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年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云高法(2002)160号《关于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保证期间内未被主张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是否成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此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