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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民二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林祥、谢明仙、谢家富、木兰芬、李华刚、李竹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林祥,谢明仙,谢家富,木兰芬,李华刚,李竹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民二初字第239号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温航,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林祥,男,1972年7月29日生。被告谢明仙,女,1977年9月1日生。被告谢家富,男,1942年2月27日生。被告木兰芬,女,1946年6月10日生。被告李华刚,男,1972年12月16日生。被告李竹芬,女,1969年12月28日生。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峨山信用联社)因与被告李林祥、谢明仙、谢家富、木兰芬、李华刚、李竹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峨山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温航,被告谢家富、李华刚、李竹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祥、谢明仙、木兰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峨山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李林祥、谢明仙因收购原材料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峨借字第01008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林祥、谢明仙发放贷款四十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上浮50%并随人民银行利率调整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同日,被告谢家富、木兰芬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峨抵字第010088-2号《抵押合同》,用被告谢家富、木兰芬共有的座落于峨山县双江街道办事处易香路25号1单元1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峨山县房权证双江字第20140127-1(2014012-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峨国用(2014)第000078号的房屋对被告李林祥、谢明仙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李华刚、李竹芬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峨抵字第010088-1号《抵押合同》,约定用被告李华刚、李竹芬共有的座落于峨山县双江街道办事处练江南路19号2幢2单元3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峨山县房权证双江字第20140068-1(20140068-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峨国用(2014)第000058号的房屋对被告李林祥、谢明仙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获得了他项权利凭证。2014年3月22日,原告如约向被告李林祥、谢明仙发放了贷款。然而,被告李林祥、谢明仙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付息分期还本的义务。自2015年6月开始,原告无法联系被告也找不到被告,现已有三个付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林祥、谢明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李林祥、谢明仙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255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3、原告对被告谢家富、木兰芬设定抵押的房屋和土地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李华刚、李竹芬设定抵押的房屋和土地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林祥、谢明仙未作答辩。被告谢家富辩称,用房屋抵押贷款是事实,被告谢明仙是其侄女,当时只说贷款7、8万,结果贷款40万元。如果找不到被告李林祥、谢明仙还款,其只能与被告李华刚家分4年共同还清借款,但希望原告能减免利息。被告木兰芬未作答辩。被告李华刚、李竹芬共同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因是被告李林祥的亲戚,才把房屋抵押。如果找不到被告李林祥、谢明仙还款,同意谢家富的意见共同还款,但希望原告能减免利息。原告峨山信用联社诉称的事实有六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林祥、谢明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谢家富、木兰芬、李华刚、李竹芬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林祥、谢明仙未按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李林祥、谢明仙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李林祥、谢明仙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被告谢家富、木兰芬、李华刚、李竹芬设定抵押的房屋和土地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林祥、谢明仙签订的2014年峨借字第010088号《个人借款合同》。二、由被告李林祥、谢明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30000元及利息255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上述履行期限届满,如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受清偿,其可以以被告谢家富、木兰芬、李华刚、李竹芬设定抵押的房屋和土地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6288元,由被告李林祥、谢明仙负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秦志梅审 判 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林艾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东-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