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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叶绍春与赵立新、徐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绍春,赵立新,徐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340号原告叶绍春。委托代理人徐宇宁。被告赵立新。被告徐小英。原告叶绍春为与被告赵立新、徐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绍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宇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新、徐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绍春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赵立新因急需还债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约定利息为一分半。被告徐小英系赵立新的配偶,现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利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利息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立新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被告赵立新、徐小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因被告赵立新、徐小英未到庭,本院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8日,被告赵立新因急需还债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当时约定利息为一分半。被告徐小英系被告赵立新的配偶。本院认为,被告赵立新向原告叶绍春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缔结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请求按银行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立新、徐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叶绍春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立新、徐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秋生人民陪审员  梅钱芳人民陪审员  方赛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 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