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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商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徐州市介龙包装纸业有限公司与李庆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介龙包装纸业有限公司,李庆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商初字第00611号原告徐州市介龙包装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孙庄造纸厂院内。法定代表人王介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维伟,江苏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路。原告徐州市介龙包装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介龙公司)诉被告被告李庆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介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维伟、被告李庆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介龙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纸板等货物,因长期拖欠原告货款,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被告李庆路于2015年春节前偿还原告货款230962元,被告又于2014年8月1日购买原告6156元纸板但未付货款,后又分四次支付货款1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庆路支付货款1471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000元(利息计算:以147118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至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庆路辩称,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对2014年8月1日出具的欠条也无异议,但之后被告的表兄弟代其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万余元,应当予以扣减,另外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应当予以支付,同时原告应当开具发票交由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介龙公司与被告李庆路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纸板等货物,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2014年8月1日,被告李庆路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该还款计划书载明:“李庆路欠徐州介龙包装纸业有限公司货款计贰拾叁万零玖佰陆拾贰元整(230962.00元),每个月还五万元整……,到春节前付清余款,次年继续”。当日被告李庆路再次购买原告共计6156元的纸板,未支付货款。另查明,被告李庆路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付款20000元,于2014年11月22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截至庭审之日,余款再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介龙公司提供的还款计划书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介龙公司和被告李庆路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己方义务。原告依约供应相应货物后,被告李庆路应当按照己方的承诺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47118元,提供了还款计划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提出案外人代其向原告支付了5万余元货款以及纸板出现质量问题要求减少货款的抗辩意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庆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介龙包装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471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计算:以147118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8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超过4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0元,由被告李庆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