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银民终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姜新生与杨鹏仁、马如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1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新生,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宁夏隆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姜金萍,女,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隆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鹏仁,男,195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胡慧丽,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马如军,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孙志维,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新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新生的委托代理人姜金萍、被上诉人杨鹏仁的委托代理人胡慧丽、原审第三人马如军的委托代理人孙志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第三人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日,第三人又向原告借款4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承诺支付原告利息3万元。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马如军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1700000)。借款人:姜新生,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尚欠原告借款167万元、利息3万元,被告自2012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共向第三人借款170万元。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170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照本协议直接向被告主张债权。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将其向原告出具的二张借条原件取回,并将被告向其出具的170万元借条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主张受让债权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70万元,并支付2015年2月13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第三人称其将对被告享有的17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后,于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电话通知了被告,并提交了其与被告的通话记录。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申请证人王金贵出庭作证,证人王金贵称,2015年3月初,其与第三人及被告等人喝茶时,第三人称其拖欠原告借款,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让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由他代第三人向原告清偿借款,并希望第三人能介绍其向原告借款。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第三人借款共计170万元,有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借条佐证,法院予以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167万元的借款关系,第三人为清偿原告借款,将其对被告享有的17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法院亦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称第三人于2015年3月1日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通知了被告,被告不予认可,但因原告受让该债权后,以债权人的身份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债务,法院受理原告诉讼后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通过参加诉讼活动,已知晓第三人将对其享有的17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第三人的通知义务已完成,故被告对原告负有清偿义务。第三人与被告就170万元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且原告已计算了3万元的前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13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仅支持2015年3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35%计算。被告辩称170万元债权中除20万元外,其余均为赌债,原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姜新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原告杨鹏仁借款17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35%计算)。案件受理费20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5100元,由被告姜新生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姜新生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阐明上诉人从未接到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债务转让通知以及签署任何相关的债务转让书,故该债务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只是凭借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表面借条来判定此事真伪性,没有尊重客观事实,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故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二、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一审判决证据不足、对重要证据的质证存在疏漏。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理案件。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纠正,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和认定债权债务关系,并依法判决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涉诉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鹏仁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马如军述称,2012年至2015年期间,上诉人向第三人陆续借款本息共计17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三方均知情,通知到了上诉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3月1日,被上诉人杨鹏仁与原审第三人马如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5年3月4日至3月10日,原审第三人马如军与上诉人姜新生多次通过电话联系,上诉人姜新生认可马如军所打的手机号码是其所有,但辩称这个号码是业务电话,朋友之间很少用。结合一审证人证言以及双方之间的通话记录,可以认定上诉人姜新生接到了马如军《债权转让协议》的通知。上诉人姜新生认为其没有接到债权转让通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姜新生认为其与原审第三人马如军之间的170万元债权债务是赌债,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上诉人姜新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 宁代理审判员  高卫国代理审判员  黑 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小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