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开商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与刘敏、刘长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刘敏,刘长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5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负责人:路滔,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名扬,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敏。被告:刘长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诉被告刘敏、刘长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名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敏、刘长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刘敏从原告处借款49万元,借款期限至2024年5月22日,被告刘长全为共同借款人。同时被告刘敏、刘长全以其位于奎文区宝通东街××××号××××28号楼1-401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刘敏、刘长全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刘敏、刘长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6134.94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6月22日,利息共计为2899.31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确认原告对被告刘敏、刘长全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放弃对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被告刘敏、刘长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借款额度存续期限(即2014年5月20日至2027年5月20日)内向被告刘敏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49万元,贷款利率为贷款人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础利率上浮20%执行,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础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的,贷款人有权终止对借款人的借款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刘长全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长全以位于奎文区宝通东街××××号××××28号楼1-401的房屋为原告基于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最高不超过49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担保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刘敏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刘敏发放贷款49万元,借款期限至2024年5月2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的22号。后被告刘敏还款逾期超过90天,截至2015年6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6134.94元、利息2899.3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他项权证、贷款发放单、贷款借据、欠款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敏、刘长全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原告如约将贷款49万元发放给了被告刘敏,被告刘敏还款逾期超过90天,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被告刘敏及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被告刘长全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56134.94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6月23日,利息共计为2899.31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刘敏、刘长全以位于奎文区宝通东街××××号××××28号楼1-401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49万元(由此产生的利息也属于担保范围)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成立并生效,当被告刘敏、刘长全不能按约定还款时,原告有权在本金余额49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被告刘敏、刘长全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敏、刘长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借款本金456134.94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6月23日,利息共计为2899.31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有权对被告刘敏、刘长全位于奎文区宝通东街××××号××××28号楼1-401房屋在本金余额49万元最高限额内行使抵押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6元,财产保全费2815元,共计11151元,由被告刘敏、刘长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李 霞审 判 员 李 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赵 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