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学宝与孙文波、新泰市运输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宝,孙文波,新泰市运输总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537号原告李学宝。委托代理人冯加跃,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刚,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文波。委托代理人王德霞,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泰市运输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学宝与被告孙文波、新泰市运输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加跃、被告孙文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霞、被告新泰市运输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宝诉称,2014年10月18日12时许,被告驾驶员卢丙果驾驶鲁J379**号大型普通客车载原告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徐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6级伤残。原被告已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被告有义务安全将原告送至目的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36.76元、误工费5859.61元、护理费480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义眼费用34800元、伤残赔偿金118820元、鉴定费732元,共计175958.98元。被告孙文波辩称,鲁J379**号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孙文波,该车挂靠第二被告处经营,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同意依法赔偿。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赔偿。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新泰市运输总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情况属实,鲁J379**号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孙文波,该车挂靠我公司名下经营,李学宝与孙文波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孙文波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9时许,原告在京沪高速公路新泰东出站口搭乘新泰市运输总公司的鲁J379**号大型普通客车前往淄博,并购买了车票。当日10时许,被告驾驶员卢丙果驾驶鲁J37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淄博市张店区,顺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徐村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以淄公交(张)认字(2014)第201411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丙果驾驶大型普通客车通过路口违反交通标线,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卢丙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眼球破裂(右),于2014年11月3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医嘱载明隔日门诊复查、随诊。2014年12月22日原告到淄博市中心医院门诊复查,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3289.4元。2014年12月9日济南国医堂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李学宝2014年12月9日在该院义眼科定制仿真义眼。原告支出治疗费5800元。经原告委托2015年5月13日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作出泰安鲁新司法所(2015)临鉴字第150号伤残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右眼球缺失,左眼屈光不正矫正视力0.6,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32元。另查明,孙文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提起诉讼时已自行扣除,未在诉讼请求医疗费项中主张。鲁J379**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在被告新泰市运输总公司名下,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孙文波,该车辆系挂靠被告新泰市运输总公司经营。原告主张因住院治疗、护理人员来回的费用和做鉴定、济南安装义眼等支出交通费1000元。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作出的淄公交(张)认字(2014)第201411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二份、住院费票据一份、门诊病历一份、门诊票据六张、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张、车票及原告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卢丙果系受雇于被告孙文波,被告孙文波虽系车辆实际车主,但该车辆挂靠至被告新泰市运输总公司名下,从事客运服务,原告搭乘新泰市运输总公司的客车并购买了车票,原告与新泰市运输总公司之间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的新泰市运输总公司负有安全运送的法定义务,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新泰市运输总公司未尽到安全运送的法定义务,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受伤支出医疗费13289.4元,自行扣除被告孙文波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89.4元新泰市运输总公司应予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新泰市运输总公司有异议,且原告仅提交日期涂改了的医疗费单据,无病历予以印证,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义眼费用,已实际支出5800元,是治疗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其他义眼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住院治疗1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本院酌定每天3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天×30元/天即48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认可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人员刘守燕系城镇居民,原告护理费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9222元计算16天,即29222÷365×16=128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计算16天,误工费为11882元365天×16,即52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比例为50%,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定残,其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其残疾赔偿年限为20年,按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882元/年×20年×50%即11882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732元,是确定伤残等级、计算赔偿数额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原告在淄博中心医院出院回新泰家中一次,乘坐普通交通工具花费36元,到济南国医堂医院安装义眼往返各二次,乘坐普通交通工具每次50元,往返共计200元,到淄博市中心医院复查往返各一次50元/次,往返共计100元,原告到新泰做伤残鉴定往返各一次,每次5元,计款1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交通费为31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原告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孙文波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新泰市运输总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泰市运输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学宝医疗费3289.4元、误工费520元、护理费1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118820元、鉴定费732元、交通费310元,合计125432.40元;二、驳回原告李学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9元,由被告新泰市运输总公司负担2809元,原告负担1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新华审 判 员 刘守新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