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曹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494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殷滤、程林,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原告曹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滤、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曹某与陈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性格不合,无法正常交流沟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曹某诉至法院,要求与陈某甲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曹某抚养,户口转至曹某名下,陈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至其子大学毕业之日止,陈某甲每周探视一次;依法分割双方共同银行存款15,000元,无共同债务;陈某甲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曹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证据二、原、被告户口本、暂住证,以及婚生子的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基金账户总览,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投资理财,截止目前账户余额为15,000元左右。被告陈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希望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一个好的家庭环境。与曹某有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如果判决离婚,陈某甲要孩子,不需要曹某支付抚养费。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水域天际40-1-702号房屋是陈某甲父母支付100,000元首付款,房子归陈某甲,房屋贷款由陈某甲承担(房子的事情可以协商)。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陈某甲对原告曹某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曹某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曹某和陈某甲系中学同学,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陈某乙(公民身份号码××。曹某和陈某甲婚初感情尚可。孩子出生后,双方在性格和价值观上出现差异,曹某认为陈某甲没有尽到做父亲的义务,双方沟通无果,夫妻感情破裂。现曹某诉至本院要求与陈某甲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陈某甲认为与曹某有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希望为小孩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故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曹某与陈某甲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为缺乏有效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曹某和陈某甲应珍惜夫妻情义,多加强彼此之间的理解、沟通和包容,为小孩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故本院对曹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文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