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徐继爱与施伟、黄君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149号原告:徐继爱,女,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宏,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伟,男,1991年6月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黄君华,男,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黄雪松,男,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组织机构代码85366002-7。负责人:柯金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道,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徐继爱与被告施伟、黄君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应原告徐继爱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8月20日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徐继爱伤残等级、营养、护理、误工期限(以下简称“三期”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9月6日,裁定本案适用的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2015年9月23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童中兵、人民陪审员朱前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继爱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施伟、被告黄君华委托代理人黄雪松、被告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宗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继爱诉称:2015年2月24日08时50分许,施伟驾驶皖QJH8**号小型轿车,与徐继爱驾驶的“尼科尼亚”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继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庐江交管大队)认定施伟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徐继爱负事故次要责任。施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徐继爱的相关损失未获赔偿,故起诉要求施伟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2200.48元,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施伟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施伟为徐继爱垫付医疗费13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黄君华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故徐继爱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付。徐继爱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其中医疗费请求扣除无门诊病历佐证的门诊医疗费、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及与治疗伤情的无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期限过长,认可30天;误工费期限认可170天,因徐继爱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标准认可6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计算方法、人数无异议,但是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900元;车损无异议;评估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施救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08时50分,施伟驾驶皖QJH8**号小型轿车,沿庐江县庐城镇文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文昌路与移湖路交叉口未保持安全距离时,与移湖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徐继爱驾驶的“尼科尼亚”牌电动自行车未行驶在人行横道线上发生碰撞,造成徐继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交管大队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第3401245201501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施伟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徐继爱负事故次要责任。徐继爱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7天。入院伤情诊断为:1、颅脑损伤(轻):a、右额骨骨折b、额部头皮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伤情诊断为:1、颅脑损伤(轻):a、右额骨骨折b、额部头皮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C3、C4、C5棘突骨折;4、左侧上颌骨折;5、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6、右侧C1侧块骨折。出院医嘱建议:1、休息叁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神经外科及骨科门诊随访。徐继爱支出住院医疗费19560.50元。随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818.22元,在池州市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62.35元。2015年8月7日,应庐江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徐继爱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8月17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皖正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徐继爱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徐继爱休息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50日”。徐继爱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徐继爱所有的“尼科尼亚”牌电动自行车车辆损失价值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数额为697元,徐继爱支出评估费50元、施救费140元。同时查明:徐继爱与彭玉升系夫妻关系,其所在村民组土地已被全部征收,系失地农民。徐继爱父亲徐金青,1930年6月10日出生,其所在村民组土地被庐江县经济开发区全部征收,系失地农民,共生育八个子女,分别是徐自发、徐自叶、徐自宝、徐自军、徐继芳、徐继芝、徐继爱、徐自苗,其长子徐自发已去世。另查明:施伟驾驶的皖QJH8**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黄君华,双方系借用关系,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6日0时至2015年7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施伟为徐继爱垫付医疗费13460.50元。庭审中,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与施伟协商一致扣除2000元非医保用药,该部分费用由施伟负担。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徐继爱提交的身份证,证明徐继爱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徐继爱提交的庐江交管大队第3401245201501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3、施伟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皖QJH8**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所有人及投保保险情况;4、徐继爱提交的庐江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池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发票,证明徐继爱的伤情、治疗经过、入出院时间、支付的医药费数额及医嘱建议情况;5、徐继爱提交的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价值鉴定(认证、评估)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清单、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徐继爱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情况及支出的评估费、施救费数额;6、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皖正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徐继爱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支付的鉴定费情况;7、徐继爱提交的庐江县庐城镇移湖社区居委会、庐江县庐城镇人民政府征迁工作出具的证明、彭玉升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征地协议,证明徐继爱所在村民组被全部征收;8、徐继爱提交庐江县庐城镇八里村民委员会、庐江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征地协议、徐金青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徐继爱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11、施伟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施伟为徐继爱垫付医疗费情况。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徐继爱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庐江交管大队认定施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徐继爱负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徐继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徐继爱受伤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9560.50元、门诊医疗费980.57元,有医疗费发票原件为证,并有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门诊病历、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徐继爱的伤情、出院医嘱建议,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其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5218元(104.36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徐继爱的误工期限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180日,但徐继爱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未满180日,为174日。根据徐继爱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可依法计算为12959.52元(74.48元/天×174天)。徐继爱因就医、事故处理而支出的交通费用,可酌情认定1100元。徐继爱所有的“尼科尼亚”牌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数额为697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施伟、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辩称徐继爱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徐继爱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所在村民组土地被征收,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比照城镇居民赔偿,故本院对徐继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9678元予以支持。徐继爱因本起事故受伤,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徐继爱的受伤程度以及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6000元为宜。徐继爱支出鉴定费1800元、评估费50元,有鉴定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原件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辩称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本院认为,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的该节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施救费140元,有施救费发票原件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徐继爱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徐继爱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本院根据徐继爱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10%,另,徐继爱父亲徐金青系失地农民且年满85周岁,故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06.69元(16107元/年×5年÷8人×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徐继爱残疾赔偿金共计50684.69元。综上,本院确定徐继爱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2400.28元,其中:医疗费2054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218元、误工费12959.52元、交通费1100元、车损697元、评估费50元、施救费140元、残疾赔偿金50684.69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施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徐继爱的各项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即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徐继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徐继爱77762.2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徐继爱88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因施伟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徐继爱负次要责任,且施伟驾驶车辆为机动车、徐继爱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故施伟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的责任由徐继爱自行承担。即施伟赔偿徐继爱9400.86元[(20541.07元+1410元+1800元-10000元-非医保费用2000元)×80%],施伟的赔偿责任可由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即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赔偿徐继爱9400.86元。非医保费用由施伟赔偿徐继爱1600元(2000元×80%),施伟为徐继爱垫付的13460.50元,徐继爱应当予以返还,两项相抵后,实际由徐继爱返还施伟11860.50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继爱98050.07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徐继爱86189.57元,支付被告施伟11860.50元);二、驳回原告徐继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施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建华代理审判员 童中兵人民陪审员 朱前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那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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