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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靳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连国、被告人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7日12时许,在沙河市十里亭镇西油村戴某选厂,被告人靳某甲与被害人靳某1因琐事发生争吵、推搡,二人倒地致使靳某1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靳某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另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靳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靳某1陈述、证人靳某2、戴某、王某、靳某3、胡某、靳某4证言、住院病历、邢台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材料、到案证明、户籍证明信、和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靳某甲系自首,且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靳楠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 佳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