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于文学与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八面村民委员会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学,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八面村民委员会,高清亮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民初字第690号原告于文学,男,1952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八面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街里桥头道西。法定代表人赵冠军,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艳,吉林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清亮,男,1963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张馥,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文学诉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八面村民委员会、高清亮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文学、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八面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高清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文学诉称,原告住双阳区山河街道八面村5社时,1996年年末承包土地,按户籍人口每人1.8亩,3个半人应分得承包地6.3亩。因原告欠村委会借款530.00元,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八面村民委员会没让原告耕种,将承包土地收回抵顶债务。经查村委会土地台账,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八面村民委员会只发包给原告1.5亩,且将这1.5亩土地转包给被告高清亮耕种,原告不知道。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八面村民委员会少发包给原告4.8亩土地,以发包方出具的承包土地台账为凭,可是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八面村民委员会证实根据台账预留人口名单上已经留出来了,但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八面村民委员未让原告耕种。自发包至今,原告18年没种着承包土地,被告擅自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还用承包土地抵顶债务,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将已发包给原告的承包土地6.3亩让原告耕种;2、被告给付原告6.3亩承包土地每年纯收入7000.00元(中等收入)×18年=126000.00元、直补费13000.00元,合计139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八面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因原告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土地的诉求并不在法院审理范畴内。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不在本村,符合户在人不在的情况,并且当时原告欠农业税926.34元,被告根据《中共长春市双阳区委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政策的实施细则》的规定及打地小组成员研究决定将符合“户在人不在或是欠农业税的农户土地预留”,当时五社预留人口应为24人,但因土地少预留的土地面积不足,原告已离开八面村有20年之久,从1996年分地至现在没有回到本村也没有委托过他人领取土地。我方认为1996年虽然五社预留了一部分土地,但原告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因此对于原告的诉求不在法院的审理范畴内;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3亩土地纯收入及直补款不应得到支持。首先,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6.3亩土地纯收入及直补款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其次,原告主张6.3亩土地每年纯收入为7000.00元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因为影响收入的因素很多,每年的收入也不可能一样,例如18年前的纯收入怎么也不可能达到70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要求按每年7000.00元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再次,因原告没有实际分得土地,也没有实际耕种过土地,自然也不存在直补款问题。综上,原告向我方主张的直补款诉求同样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高清亮辩称,一、1996年末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原告在八面村属于“户在人不在”,也未到本村组申请领取属于自己那份应分的土地。根据这种情况,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八面村民委员会依据长双发【1996】27号长春市双阳区委文件《关于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政策的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2)款“户在人不在,农户必须有人在1996年12月20日前回到农户所在地,表明自己在此次承包中的意见,并办理相应手续,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其应分土地由村农工商公司另行租赁”以及第(3)款“因躲避集体债务的户在人不在人员,在缴纳各项税费后,具有承包资格,否则不准参加分配,将土地按应分人口预留,集体发包,其收入在扣除其当年应缴纳的各种税费外,冲减其陈欠”的精神将原告应分的土地做了预留,该做法符合当时国家的政策精神。另外,原告直至2000年8月也一直未来八面村申请要回自己应分的土地,然而同年8月23日原告将全户户口迁出八面村,现已不属于八面村村民。根据长双发【1996】27号文件精神第四十条第(2)款“人在户不在者不具有承包资格”,自2000年8月23日以后原告属于户和人都不在者,更不具备承包资格,所以八面村五社未分给原告全户的承包地符合当时的法律、政策规定;二、在原告的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第四行写到“被告将这1.5亩土地转包给高清亮耕种((((((”。既然原告自己在诉状中都认为我耕种该1.5亩土地是与村委会的承包关系,也就是说与原告没有一丝关系,所以原告将我列为本案第二被告是错误的,也就是诉讼主体错误;三、原告在诉讼中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该句话根据字面分析是承包地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经将土地承包到农户手里,后来由于该农户欠村委会款项再次收回,所以原告的情况不同于此情况,是属于“户在人不在”且欠款的,本人又未及时回到居住地领取及补交欠款,是组预留的,也就是说当时就没有直接给原告地。原告的情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调整范围内,该情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的范畴“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另外,第二轮土地承包是1996年末至1997年春的事情,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还没有出台,此法是2002年8月29日第9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9次会议通过,2003年3月1日起实施的,所以原告在诉讼中引用该法第三十五条是错误的;四、原告在诉状中向被告索要126000.00元农业收入款,外加13000.00元直补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证明6.3亩土地每年就能收入7000.00元。国家发放的各项直补款,其中有种子补贴、油补贴等各项补贴,并且每年国家发放的标准还各不相同,国家发放该补贴是发给种地农户的,鼓励支持农户种地,原告没有分地及种地,没有理由索要直补款。另外,原告要两款共计139000.00元是向哪个被告要也没有说清。从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至今已经18年,早已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何况原告全户早已迁出八面村了,不应还回来要地;五、本案案由应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受理范围当中的五项,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在此范围,同时根据吉高法【2008】244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精神“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方,因故未参加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发包方已经将其承包地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依据其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向发包方或第三人请求返还承包地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不属于民事诉讼主管”,所以不应是民事诉讼审理范畴,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八面村五社没有在1997年将土地发包给原告符合当时国家政策,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承包关系,原告要求要回土地早已过诉讼时效,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在诉状中引用的法条不正确,根据最高院和省高院的司法解释,该案不属于民事诉讼主管范畴,建议法庭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到土地仲裁部门另行告诉。经审理查明,1996年秋收后至1997年春耕前第二轮土地发包期间,因原告户在人不在,原告本人及户内其他成员未在1996年12月20日前回到户口所在地即回到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八面村民委员会表明自己在此次承包中的意见、办理手续领取土地且欠该村委会农业税及包交款未缴纳,故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八面村民委员会根据(长双发【1996】27号)《中共长春市双阳区委、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政策的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2)款“户在人不在”,农户必须有人在1996年12月20日前回到农户所在地,表明自己在此次承包中的意见,并办理相应手续,明确权力义务关系。否则,其应分土地由村农工商公司另行租赁以及第(3)款因躲避集体债务的“户在人不在”人员,在缴纳各项税费后,具有承包资格,否则不准参加分配,将土地按应分人口预留,集体发包,其收入在扣除其当年应缴纳的各种税费外,冲减其陈欠的规定为原告全户预留了土地。当时原告全户预留人口为3.5个人,但因为土地少,预留土地面积不足。2000年8月原告全户户口迁出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八面村五社至今。约2005年补地时,被告高清亮当时是八面村五社队长,其不知原告全户户口已迁出八面村五社,补地时为原告预留了土地1.5亩,针对抽签结果代替原告签了原告的名字。即补地时原告全户户口已迁出八面村五社,已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且本人及户内其他成员亦未回到八面村五社表明意见,办理手续实际领取土地。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辩解、《中共长春市双阳区委、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政策的实施细则》(长双发【1996】27号)、八面村五社预留人口名单、八面村五社往来台账、八面村五社机动地给预留人口补地情况、八面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1996年秋收后至1997年春耕前第二轮土地发包期间,因原告户在人不在,原告本人及户内其他成员未在1996年12月20日前回到户口所在地即回到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八面村民委员会表明自己在此次承包中的意见、办理手续领取土地且欠该村委会农业税及包交款未缴纳,故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八面村民委员会根据(长双发【1996】27号)《中共长春市双阳区委、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政策的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为原告全户预留了土地,原告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约2005年补地时,原告全户户口已迁出该集体经济组织,不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属不应补地的情形,虽当时八面村五社队长被告高清亮在不知情情况下补地时为原告全户预留1.5亩土地并由其代签原告名字,但原告本人及户内其他成员均未实际领取,亦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1997土地承包及约2005年补地时原告全户均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文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全额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人民陪审员 XX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