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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城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大浪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16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宏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张某在柳城县东泉镇走马牧场内的永泰沙发厂的宿舍内喝酒时发生矛盾,张某离开后又到吴某甲宿舍拿酒杯时被吴某甲打伤头部。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构成重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吴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吴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2956.5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5654.7元、误工费2097.46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80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交了住院治疗的相关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发票等证据材料进行佐证。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其辩解是张某先动手打他没有打中后,他才打伤张某的。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出的赔偿请求,被告人吴某甲愿意依法予以赔偿,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张某在柳城县东泉镇走马牧场的永泰沙发厂的吴某甲的宿舍内喝酒时发生矛盾,张某被他人劝止离开后又到吴某甲的宿舍拿酒杯时被吴某甲打伤头部。经柳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头部伤致左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在医院抢救并进行了开颅血肿清除手续。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害人张某头部的损伤构成重伤。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深圳市公安局大浪派出所抓获后于同年4月16日依法移交柳城县公安局。归案后,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给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张某受伤当天即被送到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共用医疗费15664.3元。此次住院治疗从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4月16日止,共17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理案件及立案的情况。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30日16时许,他和吴某甲在柳城县东泉镇走马牧场的永泰沙发厂的宿舍内喝酒时争吵起来,他被他人劝止离开后又到吴某甲宿舍拿酒杯时被吴某甲打伤头部。3.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30日16时许,张某被吴某甲打伤头部住院治疗的事实。4.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30日16时许,他和他儿子吴某甲、张某等人在柳城县东泉镇走马牧场的永泰沙发厂的宿舍内喝酒时,吴某甲和张某争吵起来,张某被劝止离开后又来到宿舍时被吴某甲打伤头部的事实。5.证人刘某、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30日16时许,他们和吴某甲、张某等人在柳城县东泉镇走马牧场的永泰沙发厂的宿舍内喝酒时,吴某甲和张某争吵起来,张某被劝止离开后又来到宿舍拿酒杯时被吴某甲打伤头部的事实。6.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30日16时许,她丈夫张某头部被人打伤,她听说是被吴某甲打伤的事实。7.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他供述2013年3月30日16时许,他和他父亲吴某乙、叔叔吴文耀在柳城县东泉镇走马牧场的永泰沙发厂的宿舍内喝酒时,来了三个男人和他们一起喝酒,他和其中一个男人争吵起来,三个男人就离开了。之后这三个男人中的两个人又来的宿舍,其中一个男人拿起酒杯摔在他脚下,他就用木棍打伤这个男人的头部。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柳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头部伤致左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在医院抢救并进行了开颅血肿清除手续。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害人张某头部的损伤构成重伤。该鉴定意见已经告知被告人吴某甲及被害人张某。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甲指认其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的现场。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甲辨认被他打伤的人系被害人张某。11.病情介绍、病历、出院记录及病危通知单。证实被害人张某的伤情。12.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的父亲吴某乙代吴某甲赔偿给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13.住院费用清单、发票。证实被被害人张某治疗期间共用医疗费15664.3元;此次住院治疗从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4月16日止。14.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深圳市公安局大浪派出所抓获后于同年4月16日依法移交柳城县公安局。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并相互吻合,可作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处理。附带民事部分,由于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医疗费共计15664.3元,其请求赔偿医疗费15654.7元,未超出应予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住院治疗从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4月16日止,共17天。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74.2元/天×17天=1261.4元,对于超出部分误工费的赔偿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故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天=1700元,其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未超出应予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人员误工费、营养费的赔偿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故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提起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包括医疗费15654.7元、误工费12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共计18616.1元应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15654.7元、误工费12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共计18616.1元。(以上赔偿款18616.1元,已赔偿了2000元,尚余1661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美艳人民陪审员  何丽珍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启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