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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二初字第0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秦国金与刘明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国金,刘明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1010号原告:秦国金,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刘明局,男,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欧义华,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国金与被告刘明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国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国金,被告刘明局的委托代理人欧义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元月18日,被告以其儿子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钱给付被告,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了利息。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现诉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借款本金数额属实,但借条上对利息的约定并不明确,应当视为无息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居民,平时关系较好。2014年1月18日,被告以其儿子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于当天亲笔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借到秦国金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1.2%此据刘明局2014.元.18”借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遂于2015年9月2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刘明局于2014年1月28日向秦国金借款6万元,有刘明局亲笔签名的借条为证,刘明局对借条也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关于利息约定是否明确的问题。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秦国金将资金借给刘明局做生意,不是向生活有需要的亲朋好友提供无偿帮助,其目的应是通过提供借款来获取利益;刘明局自己书写借条并在条据中标注“1.2%”,说明对该借款是要支付利息的,而不是无息借款,现以自己书写的内容不明确为由主张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有违诚信原则。综上,遵循合同解释的原则,结合原、被告住所地民间借贷一般规则、民间借贷利息约定一般方式,借条记载的“1.2%”,应当理解为月利率1.2%较符合民间交易习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国金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刘明局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缪 国 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伟(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微信公众号“”